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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何某某、吕某乙与安宁市太平镇读书铺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5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在云南省安宁市太平司法所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某甲、何某某、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6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因昆安高速公路建设安置拆迁户的需要,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X组征占原告及其他农户承包的农田55.74亩,其中原告家被征占2.15亩。村X组按规定给予原告青苗补偿款4298.3l元及安置费x.9l元,原告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而未领取,且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侵害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l、停止侵害;2、返还原物;3、恢复原状;4、排除妨碍;5、赔偿损失x.50元;6、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被告辩称:因昆安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征占原告土地,并且已按有关规定给予了补偿,但原告拒绝领取。如果原告愿意领取水田的青苗补偿款及安置费,村X组可及时向镇会计站办理相关手续。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征占原告土地,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且被告已按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偿,故原告主张侵权之诉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甲、何某某、吕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吕某甲、何某某、吕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安置拆迁户,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必须是国家重点工程,必需经国务院批准。被上诉人未经批准,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将云南发改委批准立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昆安高速公路与被上诉人违法占地建设新村庄混为一谈。被上诉人占地行为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至今未提供有效的批准文件。公路建设是线性工程,而昆安高速公路距离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约300余米,征地不可能占到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征地的主体是国家,被上诉人涉嫌违法犯罪,占用农田进行非农项目,其行为是非法的,也是犯法的。上诉人并非认为补偿标准低而拒绝领取青苗补偿款和安置费,而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征地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定性错误。被上诉人的违法征地侵犯了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请求判令:l、停止侵害;2、返还原物;3、恢复原状;4、排除妨碍;5、赔偿损失x.50元;6、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

被上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X组答辩称:本案涉及到的征地属于昆安高速公路项目,是国家重点项目,征地是经过安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是安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我方无权征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X组是否属于违法征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X组是按照2005年3月18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安政发(2005)X号“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安高速公路(安宁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开展拆迁补偿工作的。现上诉人吕某甲、何某某、吕某乙认为该村X组超范围违法征地,侵犯了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且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X组也无权征地,故上诉人吕某甲、何某某、吕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涉及到政府的征地行为,在上诉人吕某甲、何某某、吕某乙不能举证证明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X组未按照2005年3月18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安政发(2005)X号“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安高速公路(安宁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实施拆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法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饶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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