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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海通公司、肖某乙、农业银行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1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清煜,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嘉,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雄飞,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长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庞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笑梅,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海通公司、肖某乙、农业银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1999年6月8日,原告肖某甲通过转托管方式由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昆明证券部将股票转入被告海通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原告肖某甲在被告海通公司开立的资金账号为x,被告农业银行在被告海通公司处开设专柜,主要办理代收、代付证券客户账户资金及银证转账等业务。被告肖某乙与原告肖某甲系亲属关系,取款凭单显示,2002年11月15日,被告肖某乙在农业银行长春支行棕树营分理处取出原告肖某甲账户资金x元。2007年1月7日,原告肖某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归还原告x元;2、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117.41元(从2001年11月15日至2007年7月19日按3-5年期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肖某甲在被告海通公司处开立账户,双方建立了股票交易经纪关系。原告肖某甲有管理自有资金的权限及凭资金账号及密码随时查询股票交易、资金流转的权利,而原告肖某甲账户内的x元在2002年11月15日以现金支取方式下账后,原告肖某甲又进行过多笔股票交易,如其账户资金与实际支取存在不符的情况,原告肖某甲在合理期限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肖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7年1月7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即丧失了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获得的权利。虽然原告肖某甲主张其是在2006年7月才知该笔款项被取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证券交易惯例不符,故对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肖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国家法律明确规定,错误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农业银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建立了从1999年6月8日到2006年7月2日的证券托管合同关系,即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海通公司买卖证券(股票)、管理证券账户和现金帐户,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点的规定,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必须对上诉人的证券户、现金户进行管理并报告相关情况,即每一笔交易都必须打出报告单交付上诉人、每季度至少一次应打出证券买卖对账单交付上诉人存查,但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却违法、违规、违约,在双方为期7年的委托代理关系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一次交易报告单以及证券买卖交易对账单,直到2006年7月2日上诉人要转走股票要求打出对账单时,上诉人才在审阅对账单时发现有x元现金被他人取走,此时,上诉人方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和农业银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肖某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却避而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的现金x元被他人秘密取走一事,由于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失约失职未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于2006年7月2日审阅对账单时才知道该款被他人取走,此时上诉人才能要求被上诉人海通公司查明该款的实际取走者,上诉人也才能由此知道该款是被被上诉人肖某乙取走,故上诉人于2007年1月7日起诉被上诉人肖某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肖某乙于2002年秘密取走并占有上诉人股票现金帐户内的x元是铁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肖某乙签章的取款凭证为证,而被上诉人肖某乙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款交付给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认定该款被被上诉人肖某乙占有;4、上诉人始终持有提取股票现金帐户的所有证件,但却被他人取走该账户内的现金x元,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和农业银行应当负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x元,利息6117.41元(从2001年11月15日至2007年7月19日按3-5年期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见,权利人应当积极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怠于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则将丧失相应的胜诉权成为应有之意。本案中,上诉人肖某甲于1999年6月8日通过转托管方式由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昆明证券部将股票转入被上诉人海通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并在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处开立了资金账号为x的账户(设有密码),双方由此建立了股票交易经纪关系,而根据上诉人肖某甲资金账号x的交易清单显示,在本案讼争的x元于2002年11月15日被以现金支取的方式下账后,上诉人肖某甲又进行了大量、多笔的股票交易以及现金存取行为,上诉人肖某甲作为该资金账号x的所有者和持有者,并在该资金账号设有密码的情况下,上诉人肖某甲是有能力也有条件能够在进行股票交易及现金存取的行为中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即该行为产生了上诉人肖某甲就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应当知晓的法律效果,这就要求上诉人肖某甲应当在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的自己的权利,但上诉人肖某甲直至2007年1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肖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甲因为其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故对上诉人肖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44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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