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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西部丝绸商贸城与甘肃省广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民终字第10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西部丝绸商贸城。地址:兰州市X区小雁滩X号。(简称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商贸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力,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广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河县X镇X街X号。(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兰珍,张丽华,兰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西部丝绸商贸城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商贸城下属的批发市场于1996年10月2日签订了修建砖混结构一层平顶房的建筑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面积350元,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开工至砌墙付30%,封顶付30%,完工交付付40%,若完工之后付不上款,按银行利息付息。1997年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暖气安装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52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工程款分期到年底付清。同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整地坪、打三七灰土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每平方米48元,一次性包死,总造价约115万元左右,付款方式为开工后10日付30万元,工程完成后全部付清。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在合同之外又完成了为被告贴瓷砖的施工任务,造价为(略)元。全部工程于1998年2月30日竣工并通过被告商贸城的验收,并于同年5月28日开业使用。后原、被告经结算,平房总造价为(略).30元,被告仅支付(略)元,商场采暖,地坪及部分排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略).67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略)元,关于采暖部分原告暂主张(略)元。被告商贸城共拖欠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期间,原告向广河县信用社贷款(略)元,利息为(略).8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下属批发市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内容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商贸城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审核了结算,但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贸城应支付原告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贷款利息,逾期付违约金。据此判决:1.被告商贸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2.被告商贸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建筑公司贷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47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商贸城负担。

宣判后,商贸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略)元属实,但同时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贷款利息(略).85元于法无据。依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利息计算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标准,但一审法院却依据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广河县信用社出具的所谓贷款利息证明,显属错误;2.违约金的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合同约定的未付款的2%为准;3.计息时间应以竣工报告结算书日期为准。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贸城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商贸城对欠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建筑公司要求商贸城支付工程款、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临夏州分行“关于提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的批复”[临州人银(1994)X号],故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略)元的违约金,并以竣工验收日期起计算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商贸城提出的应以合同约定的未付款的2%计算以及计息时间应以竣工报告结算书日期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商贸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立明

代理审判员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王军瑞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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