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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与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1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芳,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西山区华昌小学工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汝祥,弘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汝祥,弘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2月2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云x号“三菱”牌吉普车行驶至昆明市X路X号门前路段时,遇案外人黄永才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某某沿对向非机动车道驶来,王某甲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30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51.41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垫付了医疗费x.19元,支付了现金x元,其中2091.23元用于支付了案外人黄永才的医疗费。现原告伤情经治疗后仍未痊愈,后期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作出。另查明:云x号“三菱”牌吉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用车购买费、器具费、实现债权的费用、财产损失等,共计x.64元,扣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经支付的现金x元,实际赔偿x.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被告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王某乙作为车主,依法应作为机动车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551.41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60元;残疾用车购买费4400元;器具费146.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41元,扣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经支付的x.77元(总额x元中有2091.23元是支付案外人黄永才的费用,故扣除该款后是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款项),原告实际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x.64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x.64元;二、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王某乙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性保险。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此前根本就还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和保险期均在2006年7月1日前,绝不可能是强制保险。第二,一审判决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2月20日;而此时尚未开始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可能是强制保险。第三,一审中采信的证据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保险单载明投保日期为2004年10月26日此时尚未开始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次证明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第四,一审查明:“云x号‘三菱’牌吉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五,2006年11月10日起施行的云高法[2006]X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2006年7月1日《条例》施行前,依照《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按规定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二、一审人民法院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应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云高法[2006]X号《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即本意见下发之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该《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该指导意见自2006年11月1O曰起施行。”一审法院受理杨某某诉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时间正在2006年11月10日之后,因此本案应该适用《指导意见》。第二,《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正是属于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19日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X号文件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正是属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三、涉及本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即被上诉人王某甲肇事逃逸,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关于云x号肇事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当遵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一,保险合同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第三部分“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可见,被保险人允许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即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一审确认:被上诉人王某甲是被保险人王某乙允许的被保险的云x号机动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尽可能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的目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王某甲系肇事逃逸属于免责事项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乙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被上诉人杨某某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杨某某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杨某某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x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保险赔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审判决确认的相关费用,符合本案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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