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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CGG(泰国)有限公司与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CGG(泰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国曼谷市X乡挽坎区X路X/65。

授权代表侯初阳,董事长。

授权代表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X号海王星科技大厦A区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楠,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CGG(泰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冯小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与原告CGG(泰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付国政、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CGG(泰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GG公司)共同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拥有的型材螺旋缠绕管专利在泰国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以150万美元的转让费转让给耿某某和CGG公司。专利转让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1.5万美元,转让方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第一笔转让费后的7日内向受让方交付包括向国际局(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PCT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印件、国际局(中国专利局)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指定局(泰国国家专利局)的授权文件在内的相关资料等条款。同年5月16日双方对原合同条款作出了修订和补充,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原告为了实现该合同目的和受让专利价值,在协议签订同时及之后,在泰国设立了CGG公司,并于2006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专利转让费1.2万美元。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未交付原告任何相关资料。原告经查实,型材螺旋缠绕管专利的专利权人系陈仪清而非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并且,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从未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归于无效。被告应当对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CGG公司创办至今所产生的营运费用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专利转让费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泰铢,折合人民币x元,两项合计x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鲍尔成公司)辩称:1、合同系其与CGG公司签订。耿某某是作为CGG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合同所涉专利原申请人系鲍尔成公司的股东陈仪清,但陈仪清同意将其专利转给鲍尔成公司,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泰国非PCT成员国,但我方已配合CGG公司在泰国直接申请专利,CGG公司亦已在泰国实施该专利技术获利。3、合同约定专利转让费首期应当支付1.5万美元,但原告仅支付了1.2万美元,应属违约行为。4、原告CGG公司的营运费用与合同无关,更与我司无关,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耿某某、CGG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

1、原告耿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CGG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保证书。

3、泰王国外交部《公证书》及中国驻泰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书》。

4、CGG公司税务登记证。

第二组: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

5、《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复印件。

6、(2006)渝涪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三份合同与原件相符。

7、型材螺旋缠绕管专利检索一份,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1月8日,申请人为陈仪清,证明被告不享有涉案专利权。

第三组:证明原告因订立及履行合同所遭受损失的证据材料。

8、收据一份,证明2006年1月25日原告耿某某向鲍尔成公司支付了专利转让费1.2万美元。

9、房租收据19张及水电费收据18张。

10、员工工资报销单111张。

11、广告费用单据14张。

12、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发票36张。

13、电话费发票33张。

14、交通费用发票200张。

15、汽车修理费用及油费支出发票47张。

16、其他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单据17张。

上述9-16项共计x泰铢。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并非本案所涉专利,证据9-16均为CGG公司的营运费用而与专利转让合同无关,故上述证据7、9-16与本案无关。

被告鲍尔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仪清已将其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申请权过户给鲍尔成公司。

2、泰国专利局授予CGG公司专利申请权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了合同并进行了履行。

3、入股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仪清对于原、被告间的专利转让合同知情,且合同在履行中。

4、泰国《世界日报》部分内容的复印件一份,系该报对CGG公司新型管道专利技术的宣传报道,证明合同正在履行中。

5、照片一组,系CGG公司在泰国拍摄,内容为该公司人员在操作型材螺旋缠绕机,证明CGG公司已经在实施涉案专利,合同已经在履行过程中。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为复印件且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该照片不能证明CGG公司在实施涉案专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以及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被告称证据7所检索的专利并非本案所涉专利,本院经审查该专利的申请号为x.9,申请日为2000年11月8日,而本案所涉专利在双方合同中载明为PCT/x/x号国际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4日,故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9-16所列CGG公司设立、运营费用,大部分为外文资料,原告未提交完整的中文翻译件,本院无法审查确认其内容,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其中的中文单据与本案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证据2-4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涉及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

基于双方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转让方名称: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某某”、“受让方名称:x.LTD代表人:耿某某”。合同前言载明:“鉴于本合同转让方拥有型材螺旋缠绕管专利,国际专利申请号:PCT/x/x,申请人档案号:x,申请日24.11.2004,发文日29.09.2005,申请人陈仪清”。“鉴于本合同受让方对上述专利的了解,希望在泰国获得该专利的申请权并成为专利权人”。“鉴于转让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前述专利在泰国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转让给受让方”。合同内容约定:转让方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第一笔转让费后的7日内向受让方交付包括向国际局(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PCT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印件、国际局(中国专利局)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指定局(泰国国家专利局)的授权文件在内的全部专利资料;双方在资料交付后的20日内到泰国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转让费以美元计算,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1.5万美元,在转让方交付全部资料后30日内支付45万美元,在双方完成著录事项变更后90日内,受让方将其余转让费支付给转让方。同年5月16日双方对原合同条款作出了修订和补充,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书(一)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无偿提供缠绕机样机一台,该设备出口及在中国境内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在泰国境内的进口及运输等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等条款。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CGG公司在泰国成立。此外,2006年1月25日耿某某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专利转让费1.2万美元。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除向原告交付了缠绕机样机一台外,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专利相关资料。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由于泰国不是PCT成员国,双方变更了合同,由被告配合原告在泰国直接以CGG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关于合同变更后的履行情况,被告称已协助CGG公司进行了申请并且该专利在泰国正处于公告期;原告称由于被告提供的手续不全等原因,该专利申请在泰国已被驳回,由于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仪清已将其涉案国际专利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权过户给鲍尔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7日向鲍尔成公司发出了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如果法院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坚持其2、3、4项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主体的界定、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关于《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包括双方协议变更后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主体问题。

原告认为专利转让协议系耿某某个人以及尚在筹备中的CGG公司共同与鲍尔成公司签订的;而被告则认为协议系其与CGG公司签订,耿某某是作为CGG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根据《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首页载明“受让方名称:x.LTD代表人:耿某某”,应当认定专利转让协议主体系鲍尔成公司和CGG公司。耿某某在协议上的受让方处签字以及向鲍尔成公司支付首笔专利转让款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作为筹备中的CGG公司股东,代表CGG公司所为,后CGG公司依据泰国法律注册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鲍尔成公司和CGG公司之间产生。耿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合同实体权利义务,故其依据合同对鲍尔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专利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陈仪清而非本案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理论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行为人、合同相对人三方利益,体现了民事权益稳定性之静态安全与民事交易稳定性之动态安全的冲突关系。因此,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当以现代民法之鼓励交易和利益平衡原则为基本精神,区分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而分别作出评判。就本案而言,《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首页已明确载明专利权人为陈仪清以及受让方对该情况明知,且庭审中被告陈述由于陈仪清是鲍尔成公司第一大股东,其对专利转让协议知情并认可,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应是由陈仪清将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转让给鲍尔成公司,再由鲍尔成公司转让给CGG公司。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无权处分的状态均无异议,且不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所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双方专利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专利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本案中专利转让协议的受让方CGG公司为一外国法人,该转让协议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否则,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由于泰国非PCT成员国而导致《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双方变更了合同中的具体履行方式,但变更前后的专利转让协议双方均至今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应当认定该协议未生效。按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即使合同有效亦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在合同未生效的基础上,审查该依法成立但未

(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由此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合同未生效是对合同的动态的、阶段性的评价,而非静态的、最终的法律评价。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并配合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且有关部门对该合同予以批准同意,合同可能成为有效合同。本案合同至今未办理批准手续,而且,被告鲍尔成公司虽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陈仪清对专利转让协议知情并同意,但其提交的《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只能证明鲍尔成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申请权,至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履行专利转让协议的相应处分权,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专利转让费1.2万美元,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泰铢,由于原告提交的大部分单据为外文资料而未提交完整的中文翻译件,从而得不到有效证据的支持;其中的中文单据系国内产生的交通费、油费等,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专利转让协议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包括双方协议变更后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CGG(泰国)有限公司1.2万美元(按照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款项当日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折算人民币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CGG(泰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20元,由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GG(泰国)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耿某某、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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