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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诉杨XX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XX。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武XX诉被告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08年5月,被告杨XX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装修的本市浦东新区X路一套住房进行封阳台工作。双方商定价格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被告杨XX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要求过段时间结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款项,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360元。

被告杨XX辩称,被告当时在上海XX公司工作。2008年5月被告确实找到原告要求他在樱花路一处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中负责封闭阳台工程,但完全是代表所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双方当时谈妥了价格,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也进行了验收,签署了验收单。此后,工程款确实一直没有支付,但原告应向该公司和有关负责人去催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杨XX找到原告武XX,要求其承包本市浦东新区X路一处房屋室内装饰工程中的封闭阳台工程,原告允诺并按要求完成工作。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签署验收单一份,其上载明“施工单位:创新门窗;施工地点:樱花路XX号702;施工项目:封阳台;材料型号:888型材,8毫米钢化;单价:270/平方米,100/平方米;合计:10.174平方米,6.142平方米;合计金额3,360元;”验收单最后验收单位、验收情况、验收人栏目,杨XX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0年6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协商就特定工程的定作与承揽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承揽合同成立。现被告抗辩称承揽合同定作人应为案外他人而非自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获原告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在被告定约、被告验收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被告为该承揽合同定作人,应承担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就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也理应按约支付款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XX工程欠款人民币3,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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