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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吴某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吴某、母卢某共生育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六个子女。被继承人吴某于2010年4月7日去世,其离婚且无子女,吴某、卢某、吴某、吴某均先于吴某死亡。本市普陀区X村X号101-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及被告吴某名下,因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未立遗嘱,且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平均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50%的产权份额。

被告吴某辩称:因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分割。且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患有精神疾病,自2001年起吴某与被继承人吴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共同生活,其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吴某日常生活的义务,原告吴某、被告吴某则未对吴某尽照顾义务,故应少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辨称:因被继承人吴某长期由被告吴某照顾,故在分割吴某遗产时,应对吴某予以多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吴某、母卢某共生育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六个子女。被继承人吴某于2010年4月8日报死亡,离异无子女,生前未立有遗嘱。吴某于1980年10月23日报死亡,卢某于2003年8月14日报死亡,吴某于2000年3月2日报死亡,吴某于1964年6月1日报死亡。2010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101-X室以二手房买卖形式购于2001年11月,房屋产权登记为吴某、吴某共同共有。吴某、吴某、吴某均确认系争房屋现值人民币130万元,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属被继承人吴某遗产。

再查,2009年3月15日,被继承人吴某经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2001年起吴某、吴某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吴某日常生活起居多由吴某照顾。

以上事实有曹杨新村派出所常住户口登记簿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劳鉴(沪)字0902-X号鉴定结论书、桂杨园居委会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吴某表示,被继承人吴某于1986年与日本籍女子结婚,同年与原单位办了辞职手续去了日本,1998年离婚后回国,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去世前仅享受了几个月的低保、一年左右的退休金,且因吴某患有精神疾病,故其日常生活、看病均由与其同住的吴某负责照顾。为证明其主张,吴某提供被继承人吴某医疗、丧葬费用等发票、桂杨园居委会证明、邵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吴某则表示,被继承人吴某回国后,虽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但其从国外带回了一笔存款,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及看病支出,故不存在由吴某为吴某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吴某和吴某共同生活期间,吴某、吴某也会去看望吴某。吴某对吴某的主张表示认同,表示其和吴某也会看望吴某,但吴某对吴某所尽的照顾义务较多。

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由于系争房屋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101-X室为吴某、吴某共同共有,故在分割吴某遗产时,应当先分出吴某的产权份额,其余作为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依法处理。鉴于被继承人吴某死亡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继承。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继承人吴某患有精神疾病,生前长期与吴某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起居亦多由吴某照顾,故吴某认为其就被继承人吴某名下遗产应当多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各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所占产权份额、实际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并由其依房屋现价给付原告吴某、被告吴某房屋折价款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101-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吴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8,000元、给付被告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人民币1,400元,被告吴某承担人民币2,350元、被告吴某承担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佳璐

书记员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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