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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闽清县糖酒公司相邻通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糖酒公司(以下简称“闽清县糖酒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物资大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闽清县糖酒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与原告等集资共同建设了一座大楼。建设前被告与原告约定要建设的大楼是什么样的,关于本案,被告与原告约定在大楼一、二层中各有一条公共通道分别通往原告的杂物间和套房等。这个“约定”由法定规划设计部门制成《设计图》确定、并报政府多个(计委、规划、建设、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备案后执行。大楼(公共通道)按《设计图》规划设计建设竣工并由政府多个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未办房产权证)后,被告即将大楼一、二层中的公共通道全部进行堵塞改建。因此原告于199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恢复《设计图》中约定和规定的公共通道原状。被告在此案已承认堵塞改建公共通道的事实,并称:已在楼内楼梯正面将一宽度为3.7米的店面改为通道供原告等通行(见闽清县人民法院199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4行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2行、2004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行)。闽清县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案也认为:被告违反《设计图》堵塞公共通道,同时又将大楼内3.7米宽的店面改建成通道供原告等通行作为交换,没有违反约定,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见此案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和二审《判决书》第4页第7行及再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二行、第3页第3行、第4页第1行、第4页第8行)。既然如此,被告与原告在《设计图》中约定的内容不算“定”、报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备案中规定的内容不算“定”,那被告在法庭中承诺的内容应算“定”、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判决的内容应算“定”。但2008年4月25日(还未办房产权证至今),被告又将承诺、判决的“3.7米宽”供原告等通行的公共通道,再堵塞去一半(1.85米宽)改建成店面占为已有。原告认为被告这样对“3.7米宽”公共通道的堵塞、改建和占用是明显违反了约定和判决,应承担违约和违法的责任。原堵塞改建的公共通道是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这次堵塞改建的“3.7米宽”公共通道是法院判决的,应由法院处理。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遵守执行约定和判决,恢复“3.7米宽”公共通道的原状。

被告辩称,双方的焦点是原通道是否系双方约定的通道。双方没有对现有的通道进行约定,且法院判决中也没有确定被告应当留足3.7米宽的通道,本案原告没有取得所有权,无权对上诉事项提出争议。1、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就是双方签订的集资协议,而原告自始至终未向法院提供这份协议。2、双方确实签订了集资建房的协议,协议约定房屋X层以上归集资户所有外,其余的即1、X层归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按约定使用,没有违约,原告无权干涉。3、被告对通道进行整改,不管本案的案由是什么,双方争议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按协议使用1、X层没有违约。4、被告曾经在中院再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郭瑞华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可说明原告未经被告的许可将房屋转让给郭瑞华的事实,但至于该协议目前履行到何种程序被告不清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闽清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应该将大楼内楼梯正面一宽度为3.7米的店面改为通道供集资户通行及被告重新在大楼内开辟了一个相同宽度(3.7米)的台阶通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三份判决书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对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并不是法院的判决内容,当时被告确留有3.7米宽的通道作为通行,后来也是考虑到集资户安全方便的通行,才又截堵了一部分,但不影响住户的正常通行,不存在违约。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3份,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性性可以认定,对上述判决书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7年间,被告闽清县糖酒公司将属其所有的座落于闽清县X镇X街X号(现为解放大街X号)的旧房拆除改建综合大楼。1998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刘某甲等人分别签订一份《综合大楼住宅部分集资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大楼占地面积580平方米,总高八层;一层(除杂物间外)、二层为公司集体所有和使用的营业场所;三层至八层为住宅部分,实行个人集资建设的方案;刘某甲参加集资建设的住宅位于大楼住宅部分中的六层五单元,即X号套房及在大楼底层杂物间,套房面积132.85平方米(包括阳台)、杂物间面积3.78平方米,大楼中楼梯间、公共通道等分摊面积14.7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151.33平方米,总集资款为人民币x元;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归闽清县糖酒公司,但公司承认与刘某甲在各自建设的房产面积范围内共同使用该土地;刘某甲参加集资建设的X号套房的产权为刘某甲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设计图的规划建设综合大楼,于1999年3月10日竣工,经建设、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设计图规划,在综合大楼内第二层(与街面平层)右侧有一个台阶通道,左侧有一条3.7米宽的斜坡通往底层杂物间。大楼交付使用后,被告先后将大楼内右侧的台阶通道堵塞改建成店面,而将大楼内楼梯正面一个宽度为3.7米的店面改为台阶通道供集资户通行(可由台阶通往集资房和底层杂物间);1999年6月被告又将大楼内左侧3.7米宽的斜坡通道堵塞改建成店面,2008年4月25日,被告又将原先改建的宽为3.7米的台阶通道堵塞一部分改建成店面,现有的台阶通道宽度约为1.85米。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综合大楼及楼内各集资户的房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原告刘某甲曾于1999年7月以集资建房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集资建房协议,恢复设计图中确定的大楼左侧墙体内3.7米宽的斜坡通道,本院于1999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上诉,福州中院于2000年7月19日判决维持原判。刘某甲此后又向福州中院申请再审,并主张享有综合大楼原设计图内公共通道的共有权,福州中院经再审,认为刘某甲未能提供房屋共有权证,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大楼内楼梯正面一个宽度3.7米台阶通道,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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