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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瑞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宁万合磷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初字第3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安宁瑞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X镇杨柳庄(木材公司仓库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中,鑫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万合磷肥厂

住所:安宁市X村吉堵凹。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有云,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瑞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万合磷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了安宁瑞泰2007年(08)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粒状重钙1500吨给原告,单价人民币1520元/吨(以下皆为人民币),合同总金额合计为x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于2007年7月12日前备好货交与原告,如被告不能按质、按时将货备好交给原告,从2007年7月13日开始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07年6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2007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因道己方违约,主动制作了一份交货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07年10月15日前将1500吨颗粒状重钙全部交货给原告,若被告到时不能按质按量交货,被告愿意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罚金。然而,被告至今却仅向原告交付了222吨货物。原告在考虑被告可能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却仍然表示不愿再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原告为了及时向买家交付货物不再继续违约,不得已向其他厂家购买了1278吨粒状重钙交付给买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从2007年7月13日起计算100天,按每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首先违反合同约定,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丧失商业信誉,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是从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2、本案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已由2007年7月12日变更为2007年10月15日。3、本案约定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4、原告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5、《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事实是:1、2007年5月31日签订安宁瑞泰2007年(08)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粒状重钙1500吨给原告,单价1520元/吨,合同总金额合计x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于2007年7月12日前备好货,如被告不能按质、按时将货备好交给原告,从2007年7月13日开始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先预付被告30万预付款,剩余部分货款于原告委托商检公司检验合格后,提货付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08年5月。2、2007年6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并于07年7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提货共66吨,07年10月19日分6次向被告提货共126吨,07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货60吨,07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货30吨。经合计,原告共向被告提货222吨。原告于07年11月26日向被告付清了222吨货物的尾款x元。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交货承诺书》,承诺2007年10月15日前交货1500吨。对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用于证明上述事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任职证明书、《企业注册登记卡片》、《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交货承诺书》、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四份进账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运货单本院依法予以收录。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是否已发生变更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向被告主张x.0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4、《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欲证明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7年7月12日,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数量供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好货”和“交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备好货后需等待原告来提货,双方在原合同上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7年7月12日,但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交货承诺书》,应视为原告已经同意将交货时间变更成10月15日,故交货时间应是2007年10月15日。相反是原告违反合同关于“提货付款”的约定,其尾款3万余元是经我方多次催要后被告才支付,为保证我方利益不受损害,我方才终止履行合同,因此我方没有违约,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建立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在合同中对购货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赔偿、合同有效期等均作了约定。约定的内容以该合同书面载明内容为准。

二、《交货承诺书》,欲证明被告认可交货时间是7月12日,其未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并承诺于2007年10月15日前交货,否则愿意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出的交货时间已经变更成2007年10月15日,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原告认可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因此双方实际已经协商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虽然《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必须于2007年7月12日前备好货”,仅从字面上看,合同没有对被告的交货的具体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结合整个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货承诺书》中对“交货时间为2007年7月12日”的认可,《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解释为供方必须于2007年7月12前备好货,并于7月12日一次性交付给原告。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7月12日。2、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是否已发生变更。原告认为:交货期限是《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2007年7月12日。被告认为:根据《交货承诺书》,交货期限已变更为2007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交货承诺书》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后于0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在承诺书中已认可了自己的违约行为,同时对自己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做出了承诺。由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实现。虽然该《承诺书》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但其证明目的在于表明被告认可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7年7月12日,原告至今也没有表示同意按被告的承诺履行。因此,本案中仅存在被告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予以同意,故被告交付货物的期限仍为2007年7月12日,没有发生变更。

三、《购货发票》共计30份、《证明》1份,欲证明因被告未能及时按量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产品,原告为履行向第三方供货的义务不得已向安宁天宏化肥有限公司高价购买粒重钙1290.4吨,价款总额x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履行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有过向安宁天宏化肥有限公司购买粒重钙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与第三方签有购销合同,因此单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购买行为是因向第三方履行合同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这部分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宁瑞泰2007年(08)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自己厂里生产的粒状重钙1500吨给原告,单价1520元/吨,合同总金额合计x元。被告必须于2007年7月12日前备好货并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质、按时将货备好交给原告,从2007年7月13日开始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先预付供方30万预付款,剩余部分货款于原告委托商检公司检验合格后,提货付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08年5月。2007年6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并分别于07年7月15日两次提货共计66吨,07年10月19日6次提货共计126吨,07年10月30日提货60吨,07年11月20日提货30吨。经合计,原告共向被告提货222吨。原告于07年11月26日向被告付清了222吨货物的尾款x元。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交货承诺书》,承诺2007年10月15日前交货1500吨,并承诺若再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交货,被告愿意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罚金。被告至今未交付剩余的1278吨粒重钙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在2007年7月12日备好1500吨货物并一次性交付给原告的约定,至今仅向原告交付了222吨货物,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是“提货付款”,属于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截止2007年11月20日,原告共提货222吨,货款总额为x元,但原告只向被告预付了30万元货款,余款x元是被告多次催要才于2007年11月26日付清。因此,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丧失商业信誉,被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停止向原告供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07年7月12日,并没有变更履行期限的合意产生,因此直至2007年11月10日,被告也才共向原告供货222吨,虽然此时原告尚欠货款x元,但时隔六天后就将此款付清。因此原告虽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但数额以及迟延付款时间均不足以导致判定其丧失商业信用。被告停止供货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方中止合同义务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迟延交货并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合同的有效期与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关系,原告已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明确要求被告于7月12日一次性交货。被告认为,依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5月失效”,原告在2008年1月就起诉被告,时至今日约定的有效期尚未届满,原告的诉讼行为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与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合同效力当然终止。然而,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并不导致合同效力当然终止。义务人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合同的有效期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责任并不冲突,被告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就有权对此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本案中合同的有效期尚未届满,但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债权人就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关于原告主张x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证据证实确因与第三人履行合同而另行购买重钙造成损失的事实;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也依此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所主张损失赔偿的事实依据仍然是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也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将另案解决。因此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违约金的收取公平合理,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按约定执行。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比例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标的的价格是受市场因素的控制,就截止到庭审结束之时而言,该货物涨价幅度较大,但无法预见将来时间状态下,是继续涨价还是会降价,甚至低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因此在本案中,基于原告的诉请,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所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因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纯粹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但我国法律在立法精神上对违约金的性质定位于补偿性违约金,由于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而被告又确有违约行为存在,对该违约行为应当适当予以惩罚,至于原告的损失可在另案予以解决。因此被告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成立,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法院进行调整的情形。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5万元。此外,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的问题将另案主张,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作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安宁万合磷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宁瑞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安宁瑞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x.44元,由原告承担50%即x.72元,由被告承担50%即x.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宁万合磷肥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腾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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