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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三份,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的父母进行了调查,被告其父母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争吵,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陪嫁财产有:美凌牌冰箱一台,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鸭鸭牌洗衣机一台,大运牌125摩托车一辆,新鸽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仿红木椅子一套(四件),电视柜一件,棉被六床(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陪嫁财产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可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陪嫁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星煌

审判员陈喜新

人民陪审员简根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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