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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9月13日,生长女,取名付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于2009年2月14日在淅川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09年5月4日登记复婚。复婚后第三天付某某丢下我及二个孩子外出至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我,现我请求离婚、抚养二个孩子,抚养费由我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离过婚的情况。

4,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于2009年5月X号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5,证人张某乙、郭某某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成年外出不归,无下落的情况。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9月13日,生长女,取名付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于2009年2月14日在淅川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09年5月4日登记复婚。复婚后第三天付某某丢下原告及二个孩子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年离家出走,不与家里联系,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二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付某、付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星煌

审判员陈喜新

人民陪审员简根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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