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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本村向钟××(绰号“X”)购买1000多元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等人,200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钟××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一小包重0.06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卖过3次3小包毒品给黄××。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以1200元的价钱在本村向向钟××(绰号“X”)购买了30小包毒品海洛因,除留自己吸食部分外,还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三次每次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黄××,获得赃款150元。200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钟××家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一小包0.0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证言,他于2009年春节期间,在江亚村里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钟某某购买了三小包海洛因吸食。

2、证人钟××、钟××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晚,他们一起与钟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2月23日晚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获疑似海洛因一小包重0.06克。

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一小包重0.06克,经检验为海洛因。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检验结果通知了被告人钟某某。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1978年10月7日。

8、被告人钟某某对其三次贩卖毒品给黄××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其只卖过3次3小包毒品给黄××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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