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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李某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民终字第1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市原告)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酒钢计控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汉族,现年35岁,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现役军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现年32岁,系白银市司法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嘉峪关名仕歌舞厅业主,住(略)。

上诉人苗某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9)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李某向嘉峪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建房用地;1994年8月26日,嘉峪关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给李某颁发了94—(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120.4平方米,用地位置为原国道312线(现为兰新东路)市区段商贸城X号。房屋建设过程中,李某先后向有关部门交纳土地、规划、工程等建设费用(略).93元。该房屋竣工后,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给李某颁发了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6月,李某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温某。1997年,李某与苗某签订《房屋产权证明书》,写明“李某、苗某二人共投资50%购买个体商贸城X号房屋一座,于1992年5月7日申请,1993年3月3日交款,1994年8月26日竣工,办理房产证书手续,编号(略)号,该房屋产权归李某、苗某二人所有,股份各占50%,在房屋管理上约定凡是出租、转让或抵押等,必须经李、苗某人同意方可办理,其中一个人不能单方决定,否则无效”。1998年6月,李某又与第三人温某签订协议,将商贸城X号房屋续租给温某使用。苗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出租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诉讼中,苗某向一审法院举证:1.1993年3月4日通过酒钢企业公司财务处将其父从酒钢总计控厂仪器仪表服务公司帐户上转出“购设备款”(略)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被告,被告将此款用于商贸城X号的建设,施工单位给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的证明,以此说明其与李某合建房屋的部分事实。李某则辩称,该款是向原告所借,并已归还,原告退还的借据已销毁。2.原告代理律师提供姚昆、李某平、刘丽红、孟莉、田海青及刘津肃的证词,上述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协商过买房及出资之事,还有双方为房子之事发生过争执等情节,据此说明双方当事人有合买房屋并为他人所知晓的事实。3.提供了交款人为李某的建设费用全部收据的复印件,据此说明原告对买方或建房均有一半出资,以李某名义交纳后留存收据复印件备查。李某则辩称,此收据复印件系自己准备出售一半房屋产权给苗某的价格参考依据,与是否合买房屋或交纳建设费用无关。4.苗某自述李某在1998年3月、4月15日共付给其收取第三人的房租(略)元,其中扣除接点费和印花税外,实收到(略).5元。李某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确认房屋产权,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等证书是认定产权的主要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手续,所有交费收据载明的交费人为李某,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人及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上的申请人都是李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也是李某,原告始终没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主张房屋共有权,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房屋产权证明书》是当事人变更房产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只是没有依法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故该产权证明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推翻被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产权归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争执的购房款问题,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商贸城X号房屋产权有其一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略)的诉讼请求。

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仅凭所有权证就认定该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抹杀了上诉人出资50%购房的证据和事实,并认定《产权证明书》没有法律效力,是不公正的,要求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李某服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房屋产权的取得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商贸城X号房屋在办理上地、城建、设计、建筑等相关批建手续及交费均为李某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人亦为李某,故原判确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产权归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苗某诉讼中提供的出资情况、收存的李某建房交款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系与本案争议房屋相关的、能够证明苗某与李某共同买房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证明书》意思表示明确,与上述其他证据形成不可分割的证据链。本院对此证据链所能证明苗某与李某共同出资买房的行为予以确认,并以此推定苗某的投入资金为该房产价值(略).93元的50%,即(略).96元。虽然苗某始终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主张房屋共有权,也没有依法履行相关产权登记,依法不得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产权。但是,依据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李某应当退还苗某对该房屋价值50%的价款,并清偿占用该笔资金从领取房产证(1996年3月28日)次日起的银行利息。由于苗某在诉讼陈述中已实际收到李某给其付款(略).5元,故此款应在李某退房款中予以冲减。因此,李某实际应当退还苗某房款额为(略).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9)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苗某房款(略).46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37元,由李某负担3106元,苗某负担1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惠琴

代理审判员谢银纯

代理审判员王平

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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