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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皮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8-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598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汪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皮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被上诉人皮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皮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垫江县X镇黄沙转盘处与汪某甲驾驶的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皮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某某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9013.60元。2007年1月17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汪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皮某某全部损失x.90元。汪某甲在支付皮某某医疗费9013.6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后,对包括第二次手术费3000元等在内的其余费用9695.30元未按协议给付。皮某某遂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汪某甲赔偿皮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9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经皮某某申请执行,已全部兑现。汪某甲于2008年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皮某某返还第二次手术中取出的钢板及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原件并赔偿损失600元;返还第二次手术多收款767.72元;对2006年12月12日收取的生活费200元出具收据。

皮某某辩称:汪某甲请求返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己没有得到所谓的第二次手术取出的钢板,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属自己所有,第二次手术是自己付费。双方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汪某甲不能就该案涉及的内容再行起诉,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汪某甲与皮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经该院判决且产生法律效力,汪某甲已全部兑现。现汪某甲要求皮某某返还第二次手术取出的钢板及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原件,不是皮某某应尽的义务,其请求不能成立。汪某甲要求皮某某返还多收取的手术费,赔偿损失,出具生活费收据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汪某甲负担。

汪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其赔偿了皮某某医疗费等全部损失,皮某某第二次手术取出的钢板进口材料应归其所有;其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皮某某的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原件,皮某某应该交出;皮某某收取的200元生活费未出收据,应向其出具。

皮某某答辩称:汪某甲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关于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汪某甲与皮某某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纠纷已经垫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生效执行完毕,汪某甲现就该案涉及的皮某某第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提出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予审理,汪某甲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皮某某的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原件,属皮某某的个人资料,汪某甲虽对皮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但不能因此而取得上述资料的所有权,故汪某甲要求皮某某返还上述资料,于法无据。至于汪某甲到保险公司索赔需要上述资料,可到相关部门查询,也可请皮某某协助提供,但皮某某对此并无法定义务。皮某某作第二次手术取出的钢板属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范围的医疗废物。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根据上述规定,手术取出的钢板应由医疗卫生机构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患者对其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因此,汪某甲无权要求皮某某返还第二次手术取出的钢板。

综上,汪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汪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判漏引实体法条文,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正东

审判员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张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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