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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有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与被告认识多年,关系不错。原告在外地工作,不经常居住该房,大约在2004年秋,被告说往原告的房内放海棉床垫等物品,原告将自己的琐碎物品集中到南侧东卧室并落锁,答应被告可往其它房间放东西。过一段时间,原告从外地回来到家,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内居住,原告让被告赶快搬走。被告答应说临时住一段,很快就搬走。但直至现在,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腾房,被告迟迟未搬。原告现从外地回来急需居住该房,多次找人催被告搬走腾房未果。被告长期居住原告房屋不腾,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使用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搬走,并腾清一切物品,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1988年春天相识,经多次交往,相信原告在安阳市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以安排被告工作为由,建立了稳固的男女关系。随后两人共同入住了东环新村X号楼,进行了正常的稳固夫妻生活。生活中于1996年1月20日晚生育一男孩取名杜宣圻,后原告经常出差,不管家里任何事情。之后也只是逢年过节回家,每次被告都给原告要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原告以种种理由不给。被告于2007年以后才发现原告是另有家室的人,被告曾某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谁知原告却起诉被告索要房屋。被告曾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增值,付出了多年的艰苦才能生活下去。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最低生活保障,要求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有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使用权契证号:安房契证第X号,面积80.08平方米,现更名为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2004年前后,被告曾某在原告李某使用的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三室一厅住房居住,后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曾某从该房搬出,被告曾某至今仍在使用该房。审理中,被告曾某提出反诉要求对其在该房装修的增值部分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反诉费,本院裁定按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1986年8月14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房契证第X号使用权契证一份,被告曾某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户口簿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曾某返还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并交付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曾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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