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邢某诉王某等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2-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3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老邢某村人,现在家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乐东县X镇X村委会人,乐东九所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建国,海南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现在家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邢某因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国、被上诉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乙、符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周某、陈某乙和符某于1998年4月14日口头约定合伙种植香蕉90亩,其中邢某20亩,王某和周某各22.5亩,陈某乙10亩,符某15亩。王某作为合伙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对投资和种植进行管理。同年5月28日,陈某浩退股将其中的6000元作为还借款过数给陈某乙。6月5日,邢某代符某交款20000元。6月6日邢某还陈某乙借款代其交5000元给王某,这些帐本上均有记载。投资后期,由于投资款已用完,邢某和符某也没有资金再投入,1999年1月6日合伙人对1998年4月4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投资款帐目进行结算,并按结算后各人的投资款来确定所占的亩数。其中邢某投资51077元,占股15.5亩;王某投资88534元,占股22.5亩;周某投资68650元,占股22.5亩;陈某乙投资26737元,占股8.1亩;符某投资38780元,占股11.7亩,各合伙人合伙种植90亩香蕉共投资273778元。清帐结束后,各合伙人无异议均在清帐簿上签名予以确认。同年5月份分红后,邢某应得78822元(包括投资款),其已领取了78135元。王某尚欠邢某的分红款687元。2001年1月1日,邢某手持一张25000元的收条,以王某故意不记或漏记其部分投资款为由诉至法院。该案海南中院发回重审后,在庭审中邢某增加诉讼请求,又持12000元的收条要求王某付给漏记的投资款及其利润。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4月合伙种植香蕉90亩的口头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该协议为有效协议。邢某的投资为51077元,股份所占亩数为15.5亩,这有1999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的清帐结算单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在清帐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自己的投资总额,该清算协议合法有效。并且邢某在分红时已领取了投资款和分红款共78135元。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已作出处理并已履行完毕,因此邢某夫以其在1999年1月6日清算单上签名的民事行为系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要求法院确认其投资总额为90077元,以及确认1999年1月6日的清算合伙协议无效,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提供陈某浩的证言以及原告认为王某漏记其替符某交的20000元,陈某浩转给陈某乙的7000元,经查与事实不符。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邢某687元。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2376元,被告王某负担650元。宣判后,原告邢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某及其他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投资款及利润62216元。主要理由:1、1998年5月5日上诉人从建设银行冲坡营业所取出19990元,另从身上取出10元,共20000元作为符某的投资款交与被上诉人王某,然而被上诉人王某却将上诉人代符某交20000元的时间记在6月5日;1998年5月10日,上诉人又在香蕉地上向被上诉人交了自己的投资款25000元,有收据为证。2、1998年8月29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交了12000元,有收据为证。3、陈某浩退伙时将7000元股金转在我名下,有陈某浩证言为证,我让王某将其中的5000元转给陈某乙,尚有2000元属于我所有。故我的39000元投资款被王某漏记,1999年1月6日在合伙结算单上签名,属重大误解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王某、周某辩称:双方已于1999年1月6日进行了合伙结算,上诉人在合伙结算单上已签名认可,并已领取投资款及利润78135元,上诉人事后反悔并认为是重大误解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要求变更和撤销的应在一年内提出,上诉人在2001年1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时效,不应保护。同时,上诉人所持的25000元收据是上诉人替符某交的20000元和转给陈某乙的5000元合写的一张收据。12000元收据是8月13日的5000元和8月28日的7000元两笔投资在8月29日打一张收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双方当事人合伙种植香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王某负责合伙帐目及事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1月6日,上诉人邢某、被上诉人王某、周某、符某、陈某乙就1998年4月4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投资帐目及应分得香蕉亩数进行结算,结算结果:邢某投资51077元,占股15.5亩;王某投资88534元,占股22.5亩;周某投资68650元,占股22.5亩;符某投资38780元,占股11.7亩;陈某乙投资26737元,占股8.1亩,各合伙人合伙种植香蕉90亩,共投资273778元。合伙人邢某、周某、王某、符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陈某乙未在场,故未签名,但对结算未提出异议。1999年5月分红时,各合伙人均根据1999年1月6日结算协议领取了投资本金及利润,邢某共领取投资款及利润78135元,尚欠687元未付。分红后不久,邢某即以其投资25000元被漏记与王某发生争议。2001年1月2日,邢某持一张25000元的收条,以王某故意不记或漏记其部分投资款为由诉至法院,后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又出示了12000元的收条一张,要求法院判决王某付给漏记投资款39000元及利润,共计62216元。诉讼期间经笔迹鉴定,两张收条系王某所写。以上事实有合伙帐目、合伙结算单、收条、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合伙种植香蕉,并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故形成合伙关系。1999年1月6日合伙人对1998年4月4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合伙投资及应得亩数进行结算,各合伙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该签名是合伙人对自己投资额及应得的分红亩数的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故结算单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主张其在1999年1月6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属重大误解行为,要求撤销该行为,并重新确认其投资款及应得利润。经查,合伙结算并分红后邢某即以25000元收据为凭向王某主张其投资被漏记,但直到2001年1月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在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是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法定权利因该期间的经过将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其重大误解行为未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故其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期间而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符某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