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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强迫卖淫案

时间:2008-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酉法刑初字第58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专科文某,家住(略)。现暂住本县X镇X路X号。因涉嫌强奸罪,2007年7月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经酉阳县检察院批准,28日由酉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张某等人在酉阳县X镇桃花源广场处碰到陈蒋芳,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等人以之前陈蒋芳盗窃其手机为由,对陈蒋芳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等人将陈蒋芳带到城北车站友谊旅社,强迫陈蒋芳脱去衣服裤子,之后对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叫来三名男子观看,后被友谊旅社老板叫走。当晚,被告人许某甲与张某将陈蒋芳强行带至酉阳县X镇X路X号“元亨旅社”,向旅社X房间住宿的冉某某卖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仅提出其所实施犯罪是受张曼指使,并在公安机关曾被刑讯逼供,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张某等人在酉阳县X镇桃花源广场处碰到陈蒋芳,被告人许某甲与张某等人以之前陈蒋芳盗窃其手机为由,对陈蒋芳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许某甲与张某等人又将陈蒋芳带到城北车站友谊旅社,强迫陈蒋芳脱去衣服裤子之后对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叫来三名男子观看,后被友谊旅社老板叫走。当晚,被告人许某甲与张某又将陈蒋芳强行带至酉阳县X镇X路X号“元亨旅社”,向旅社X房间住宿的冉某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娜玲、洪某某、吴某某、文某某、许某乙、冉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酉阳县医院的医疗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所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违反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其犯罪是受张曼指使并在公安机关曾被刑讯逼供无证据证明,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加红

代理审判员徐景宝

人民陪审员冉某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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