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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09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黔江区官渡河煤矿与黎某丁、黎某乙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因说话不投机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间斗殴。斗殴中,被告人罗某甲用酒杯将黎某丁的头部砸伤,黎某丁提凳子朝罗某甲还击,被告人罗某甲持菜刀对黎某丁进行一阵乱砍,将黎某丁的面部砍致重伤,并造成在场人黎某乙轻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是黎某丁先动手打的他。

其辩护人提出,1、是被害人先打的被告人,被告人进行还击而造成被害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对其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对煤厂强占其家的土地而不满,加上被害人等人劝被告人喝酒过多,导致被告人因此伤人,在案发起因上是临时起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间是互殴行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处罚;4、被告人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x元医疗费某,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同罗某丙从冯家镇赶完场后回家,路过官河煤矿时,碰见煤矿里的工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四),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丙遂进朱某某屋耍。吃饭时,黎某乙去打了一斤酒,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丙、黎某乙三人遂一同喝酒吃饭,一会儿,黎某丁与陈某某二人也来一同喝酒。喝酒过程中,大家一同闲谈,被告人罗某甲在闲谈中提及其家与官河煤矿之间的纠纷,心里极为不愉快,遂随口而出对官河煤矿有意见的话语。黎某丁遂对其劝解而致二人言语不和,导致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甲就将杯子朝黎某丁扔去,嘴里说:“你不服气就不喝了。”当他朝被害人黎某丁连扔两个杯子时,黎某丁遂用他坐着的板凳朝罗某甲打去,罗某甲就顺手把那板凳拖过去朝黎某丁的头部打。有人去拖架被罗某甲推开,后罗某甲在桌子上拿起朱某某煮饭用的菜刀,黎某乙见状去拖,不幸被罗某甲将其左手的无名指、中指、食指砍致轻伤。接着被告人罗某甲手持菜刀又对黎某丁进行一阵乱砍,将黎某丁面部砍致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外逃,于2008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泥城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的兄长罗某林自愿代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黎某丁、黎某乙的部分医疗费某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受、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10月25日,他赶冯家镇回家时,在官河煤矿与黎某丁、罗某丙、黎某乙、朱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吃饭。由于二人在闲谈时发生矛盾,他就将杯子朝黎某丁的身旁扔去,同时嘴里说:“你不服气就不喝了。”当他朝黎某丁旁边扔了两个杯子时,黎某丁就用他坐着的板凳朝他打来,打在他左手的小臂上,他顺手就把那板凳拖过来朝黎某丁的头部打去。这时,就有两个人来把他抱住,他就用力把他们推开,顺手在桌子上拿起朱某某煮饭用的菜刀。这时就有人来拖他手中的菜刀,劝他不要再搞了。他当时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后来听说自己让黎某乙的一支手的三个手指被砍掉了)。后来听说这个动作让黎某乙的一只手的三个手指被砍断了。接着,他就看见黎某丁趴在地上的,就开始用他手中的菜刀朝黎某丁的左边肩膀和左下腰部砍了两刀,另外砍了黎某丁几刀,什么部位记不清楚。他一边砍黎某丁,一边对黎某丁说“你服气不”黎某丁说“服气了,”且已趴在了地上,他就没有砍黎某丁了,提着菜刀朝门外走去,把菜刀扔在了地上,案发后因为害怕被处理就跑到怀化去了,后来在上海被抓获。

3、被害人黎某丁的陈某证实,2007年10月25日16时许,他和陈某某俩来到官河煤矿黎某乙的寝室里面一起吃饭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罗某甲说:“对厂里(官河煤矿)的管理人员不服,他哥哥太软弱了。”(由于年龄的原因,厂里把他哥哥开除了。)罗某甲说此话,他还在劝被告人罗某甲,这些与管理人员无关,是老板决定的。被告人罗某甲还说要砍厂里的管理人员,他就说没得那必要,年轻人不要冲动。被告人罗某甲就说:“难道你也是厂里的管理人员吗”他说是。此时不知道罗某甲是用板凳还是杯子朝他扔去,还问他服不服,接着罗某甲就用菜刀朝他砍去。他的脸被砍了一刀,鲜血直流,他就用双手将自己的脸捂住。可能是这个过程中,黎某乙去劝罗某甲,罗某甲就用菜刀把黎某乙手上砍了一刀,接着罗某甲就用菜刀朝他身上乱砍,将他头部砍了一刀、背上一刀、右手被砍两刀,一共被砍了五刀,其中面部那刀是从左边眉毛到右下额,刀口子很长。后来他就被砍昏了,到医院后才清醒的。

4、被害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5日16时许,他与罗某甲、黎某丁、朱某某等人在黔江区官渡河煤矿一起喝酒吃饭。在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一致而导致罗某甲与黎某丁打架,并致黎某丁面部重伤,他当时也因在场劝架而被其致轻伤。当时李某戊提出先救人,被告人罗某甲就说:“不许救,今天哪个敢去救,我就砍哪个。”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多钟,黎某乙、李某义,罗某甲在官河煤矿我家吃饭,他们三人分别在喝酒,过一会黎某丁、陈某某、黄立军也来了就一同喝酒,在第二杯酒要喝完的时候,罗某甲的手机响了,他接电话说,天棒,你有哪样事,问后就说搞他几刀就是。黎某丁听说此话就端起酒杯说不舒服,并对黎某丁说,你说这些搞嘴话,我年轻时在社会上比你狂得多。罗某甲拉着脸不高兴,我和黎某乙都劝解他,罗某甲反复在说他又不是要搞黎某丁,兄弟喝醉是高兴,我看他们在斗酒,就出来在伙食堂看打麻将,才走出几步就听到屋里传来呯呯声。我回去就看到罗某甲提的木凳子,黎某丁手抱头倒在地上,李某义,黎某乙把他挡起的。罗某甲就问黎某丁服不服,黎某丁说,他服了,罗某甲说“你服了我也要搞你了,”边说边提着凳子要按过去,我就一抱将罗某甲抱住,罗某甲就一把扯住我的衣服把我绊倒在床上,并按过去把黎某丁、黎某乙两兄弟按在床角,后起身拿起菜刀,黎某乙看到罗某甲提起菜刀就起身去阻止,罗某甲就提起菜刀朝他一抡,黎某乙就惨叫一声,“哎呀,我的手指断了,”罗某甲就提刀过去朝黎某丁身上砍,看到这样,我就跑出来了。后罗某甲提着菜刀出来在坝子吼,给他们村长打电话说把人砍了。

6、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官河煤矿那天,我和罗某甲一起从冯家赶场回家,在官河煤矿下的船,罗某甲就叫朱某某煮饭吃,朱某四和黎某乙就在那里煮饭,饭煮好后,黎某乙去打了一斤酒回来,我、朱某四、罗某甲、黎某乙就在那里吃饭喝酒,那一斤酒快喝完的时候,黎某丁、陈某某两人就来了,不知谁拿的钱又去打的酒,大家又接着喝。由于我酒量小就上床去躺起了,他们继续在喝。可能是喝多了,罗某甲和黎某丁都在吹牛,说自己如何好。不知道什么原因,黎某丁和罗某甲两人就在那里吵了起来,我就起床去劝罗某奎,叫他们不要搞。罗某甲用力一推,我就被推倒在床上去了,由于脚痛我就走出门外去了。我只听见屋内搞的声音很大,具体是怎么样我不清楚。不一会,我就看见罗某甲提着一把菜刀从吃饭的屋里出来,走到下面轨道处,他就把菜刀扔在地上。这时厂里的人都在叫罗某甲不要搞了,温良清和陈某学就叫我把罗某甲喊起走,我就和罗某甲两人一起走了。在路上,罗某甲不知道是给谁打电话说:“我今天把人砍了,事情有点严重。”

7、证人黄立军、李某戊、李某己、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共同证实了被害人黎某丁的重伤系被告人罗某甲用刀所致。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丁的面部被砍致重伤,黎某乙被砍致轻伤。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归案的情况。

11、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之兄支付被害人黎某丁、黎某乙部分医疗费某x元。

12、现场照片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殴打黎某丁及黎某乙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诚意,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偶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被害人先打人,被告人后还击而致被害人重伤,应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先将酒杯砸向被害人,被告人后又在不听旁人劝阻下强行提刀将被害人砍致重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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