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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许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许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0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乙系兄弟关系,1993年原告和许某争集体空闲地发生纠纷,白壁镇人民政府土地所给原告和许某调解,并规定双方经调解的空闲地必须按规定办过手续方可生效。后大队规划集体不占的空闲地,离谁家近就给了谁家,所以大队让原告交了200元,并开了票据,包括许某路南,长23.5米,宽8.3米,并给原告下了灰界。2007年5月1日,原告因养殖需要盖房,被告许某乙不让原告建房并发生打架,2007年7月21日办事处拿出意见,让原告盖房。2007年7月24日,原告动工时,被告不让动工,又和原告发生打架,当时有110干警在场,使原告再一次停工。被告无理阻挡原告建房停工3次,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不准阻挡原告建房,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2008年元月18日之前的工人工资2250元,原告误工工资9600元,建筑材料差价6000元,共计x元;增加的损失有养猪损失x元、建筑材料差价损失5900元、建筑材料损失300元、工人工资差价损失x元、误工工资x元,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许某乙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兄弟关系,1993年经安阳县X镇土地所调解解决与许某的出路兑换系原、被告兄弟俩人的出路,原告是被告兄长,代表被告方,许某系许某的兄长代表对方,现许某、许某兑换的出路仍归原、被告兄弟俩人共同使用。原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择手段,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原任会计串通,原任会计在未经村支书、村主任研究就私自给原告出具了该宗土地使用费的收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使用的空闲地系原被、告兄弟共同所有,被告阻止其建房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系同胞兄弟。1993年原告许某甲因空闲地一事,与邻居许某发生纠纷,经安阳县X镇土地所调解,双方于1993年8月27日达成调解意见:1.许某甲路北一空闲地南北10米、东西4.5米调给许某,许某东西占够16米,建筑占地15米;2.许某路南有一片空闲地,东西1丈2尺六,南北五丈调给许某甲;3.关于路上的电线杆拉线有村委会负责解决;4.双方经调解的空闲地须按规定办过手续后方可生效。接调解意见后十五日内把各自空闲地上的一切障碍物全部清处(除)。原告许某甲和许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安阳县X镇土地所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1994年4月20日,原、被告所在的东瓦亭村委会收取原告许某甲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注明“经大队同意把许某(铣)路南壹片给许某甲,宽8.3米、长23.5米”,东瓦亭村委会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7年5月原告在调换的空闲地上建房,被告认为原告所占用的空闲地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路调换而来,不同意原告独自占用,因而,对原告予以阻挡。2007年5月8日,原告许某甲到中华路办事处土地城建办公室反映双方纠纷一事,中华路办事处土地城建办公室多次调解不成,于2007年7月21日形成调解意见,维持白壁镇土地所1993年的调解意见,双方不服可以依法起诉。2007年7月24日、9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许某甲向派出所报警,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出警后,发现双方未打架,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土地纠纷。之后,原告许某甲于2007年11月18日向中华路办事处信访办进行信访,被告之子许某民也为此事找中华路办事处信访。2007年12月29日,中华路办事处信访办同意按白壁镇土地所的调解意见办理,且认为双方如不服调解意见,可以按法律程序进行起诉。2008年2月16日,中华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查处意见:许某民(许某乙之子)反映的与许某甲老出路归属权的问题,双方都没有正规的土地部门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双方反映的问题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到司法部门依法裁决,裁决之前,双方应维持现状,许某民签字同意走法律程序。2008年3月11日,原告许某甲向文峰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进行复查,文峰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信访事项审查意见书,认定中华路办事处两次拿出不同处理意见未对原告交款票据进行表述,且第二次处理意见是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出具的,程序不合法,因而撤销中华路办事处两份意见。2008年12月30日,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3年区划调整以来,从未办理过建房审批手续。2009年2月28日,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在东瓦亭村委会召开了关于许某甲空闲地纠纷的听证会,会议听取了与会两委干部、党员代表及群众代表对许某甲所反映问题的意见:1、许某甲交的200元钱村予以认可。2、关于村内宅基地的情况,区划调整前一个小孩一片15×17米的宅基地,当时缴钱后就能建房,现在也延续当时的。3、关于村内空闲地的情况,交村委会钱后可以建房,如果有纠纷,需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需经法院判决,最后以法院判决为准。东瓦亭村委会在听证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2009年10月31日,安阳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局暂不能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某手续。2009年11月19日,安阳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安阳市文峰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东瓦亭村委会、文峰区信访局召开关于许某甲空闲地问题协调会,会议议定由于东瓦亭村没有进行规划,审批工作暂无法开展,目前,东瓦亭村X村内空闲地内建房可以按村《村规民约》执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调解意见1份、村委会收据1份、信访处理意见书1份、信访事项审查意见书1份、接处警登记表2份、会议纪要3份、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1份、安阳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证明1份、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安阳市文峰区建设环境保护局证明1份,被告许某乙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在和许某达成调解意见后,又向村委会交纳了200元费用,但由于原告所在东瓦亭村没有进行规划,且政府部门未开展建房审批工作,根据2009年11月19日安阳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安阳市文峰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东瓦亭村委会、文峰区信访局六部门协调会纪要确定,原告许某甲可以使用该集体空闲地。被告许某乙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有其部分使用权,但被告未提供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故该土地应视为集体空闲地。原告许某甲使用该集体空闲地,被告许某乙不得阻挡,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2009年11月19日六部门协调会才确定原告许某甲使用该空闲地,且原告未提供由于被告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许某甲使用东瓦亭村委会于1994年4月20日开具的收据上所表明的空闲地,被告许某乙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1元,原告许某甲负担2621元,被告许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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