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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谢某丙、谢某乙、王某、谢某丙、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8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4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生于1988年5月2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又名谢某峰,谢某风,谢某风),男,生于1989年12月23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1年1月2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系被告人王某之母),女,汉族,生于1961年6月3日,农民,住(略)。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17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丙、王某强犯抢劫罪,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犯绑架罪,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能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谢某乙、被告人谢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某以及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9月10日下午5、6点钟,张育凤(又名张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田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商议决定,以卿某丁曾和她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勒索卿某丁的钱财。当日晚8点许,张育凤将卿某丁骗至雪峰宾馆指使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去勒索。被告人田某甲、王某、谢某丙遂去雪峰宾馆,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卿某丁现金250元及价值719元的“联想”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田某甲、王某、谢某丙将卿某丁转移至黔江红丰旅馆。9月11日被告人谢某乙来到红丰旅馆,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王某、谢某丙在黔江红丰旅馆非法限制被害人卿某丁的人身自由,并恐吓、威胁被害人卿某丁要求卿某丁与其家里联系并索要4000元钱了事。随后,被告人谢某丙、王某到信用社以谢某丙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准备让卿某丁的父母汇钱用。在与被害人卿某丁的家人通话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乙以伤害卿某丁为要挟,威胁其父母,令其父母打4000元到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上(未果),后四被告人又强迫卿某丁打一张2000的欠条后将其释放。2、2007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丙二人经商议决定将被害人邹某某送去卖淫赚钱。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编造邹某某的网友在黔江区泰安旅社的消息,将被害人邹某某骗至黔江泰安旅社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王某对被害人邹某某进行殴打,同时为防止其与外界联系抢走其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对邹某某称“这就是背叛我的下场”后离开。次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联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来到泰安旅社后又电话联系来欧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强行将被害人邹某某送到秀山去卖淫。后由被告人谢某乙、欧某某租车将被害人邹某某送至秀山卖淫,并逼迫邹某某打了张5000元的欠条以便控制她。当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欧某某将邹某某送到酉阳收费站处,将其交给在此等候的秀山“逸仙居”(又名宜某居,下同)宾馆老板娘周某某及李某舟(又名李某周,下同,另案处理),并同周某某一起将邹某某送至秀山逸仙居宾馆强行让其卖淫。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丙、王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勒索财物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丙、王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他并没有强迫邹某某去卖淫,不知道邹某某是被谢某丙他们控制起的,不知道强迫卖淫的事,他只是联系了欧某某,让欧某某为邹某某联系了卖淫场所。最后欧某某与谢某乙送邹某某到秀山去时,自己仅去送了他们,送时才知道强迫卖淫的事,但自己的行为并未构成强迫卖淫罪;2、卿某丁因曾与张育凤发生过性关系,遂主动拿钱出来了事,他们并未抢劫他的钱物。同时,谢某乙给卿某丁父亲打电话进行威胁,也是卿某丁怕他父亲不拿钱,而让谢某乙采取此方式来骗他父亲,他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

被告人谢某乙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殴打邹某某是因她与李某某分手了,李某某让他们殴打的她。打欠条和卖淫赚钱,是邹某某为了还李某某的钱,自己提出来的,到秀山去卖淫是她自己愿意的,他们并未强迫邹某某,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2、他殴打卿某丁是因其曾与张育凤发生过性关系感到气愤而打,并非是要钱,是卿某丁主动提出给自己钱的。给卿某丁的父亲打电话威胁和骗他,是其父亲不相信卿某丁,而卿某他打电话骗他父亲钱,才说卿某丁打牌输了欠自己的钱要其还。他的行为并不构成绑架罪,并且他在整个过程中并未与其他人进行商量,只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获文明改造先进个人,支持的证据有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

被告人谢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因邹某某与李某某分手,李某某让他去殴打的邹某某,邹某某是自愿打的欠条和去卖淫,以此找钱还李某某;2、卿某丁自己提出找他父亲拿钱补偿谢某乙的精神损失,他们并未控制其人身自由,卿某丁第一天晚上要走是完全可以的。

其辩护人提出,1、谢某丙在强迫卖淫罪中没有提出犯意,没有参与将邹某某送到秀山去卖淫,他殴打邹某某只是不许邹某手机和外界联系,在卖淫过程中谢某丙的行为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谢某丙犯绑架罪的罪名不成立,他们的目的是找卿某丁敲诈一笔钱,并无找其家人要钱的目的。其间,被告人谢某乙与卿某丁的父亲通电话是帮助卿某丁骗他父亲的钱,后来他们没有拿到钱就主动将卿某丁放了。其间,各被告人对卿某丁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被告人谢某丙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起辅助作用,应作为从犯处理;3、谢某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谢某丙系初、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建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辨称,1、是谢某丙叫他去打架,他才一同去了泰安旅社,并帮忙把邹某某看到起,他并不知道要将邹某某弄去卖淫的事;2、是卿某丁主动将钱和手机交给了田某甲,用以补偿张育凤的精神损失;3、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强迫卖淫罪的事实不实。

其辩护人提出,1、在强迫卖淫罪中,王某仅参与了控制邹某某的人身自由行为,将邹某某送到秀山去卖淫的事,王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该行为;2、王某敲诈卿某丁的行为不应既构成抢劫罪,同时又构成绑架罪,且其行为也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被告人王某敲诈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以人质为侵犯和要挟为主的特征,本案卿某丁的人身实际并未受到威胁,被告人主要是以敲诈其钱财为主要目的,且在联系不上卿某丁的父亲后,就主动放了卿某丁,让卿某丁回家后将钱财交付,且实际未得逞。其二,绑架罪中索取财物无任何借口,而本案是以卿某丁与张育凤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向卿某诈财物,且向卿某丁和其家人索要及骗取钱财是卿某丁自己主动提出来的,几个被告人并没有向其家人索要钱物的本意,也没有将卿某丁作为人质的本意;3、被告人王某在指控的犯罪中均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是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意深,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在本案中他并未与谢某丙商量要将邹某某送去卖淫,也没有参与将邹某某弄去卖淫;2、本案中他只是按谢某丙的要求把邹某某骗到了泰安旅社,因他以前对谢某丙说过邹某某是卖淫小姐,谢某丙就想将邹某某弄去卖淫,他将邹某某送到旅社交给谢某丙后就离开了他们,后来他们将邹某某强行送到秀山去卖淫他并不知道。

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是李某某没有提出犯意,二是谢某丙是否将邹某某弄去卖淫,他持放任态度,认为与他无关,三是李某某将邹某某带到泰安旅社交给谢某丙他们后他就离开了,其后强迫邹某某去卖淫的事他既不知道,也没有参与;2、李某某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所知的全部案件情况,应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丙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由谢某丙将李某某以前的女朋友邹某某弄去卖淫找钱。同年9月9日晚8时许,李某某编造邹某某的网友李某在泰安旅社等她的消息,将邹某某骗至泰安旅社X房间交给了被告人谢某丙。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王某遂对被害人邹某某进行殴打,同时为了防止邹某外界联系将邹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抢走,被告人李某某则在对邹某某说了一句“这就是背叛我的结果”后离开。当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王某三人便控制了邹某某。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谢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田某甲在中午12时许到了泰安旅舍后又电话联系了欧某某(另案处理),叫欧某某找一个地方让邹某某去卖淫找钱。欧某某到泰安旅社后电话联系李某周(又名李某、李某舟)落实了秀山的一个宾馆作为卖淫场所。后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谢某乙和欧某某亲自将被害人邹某某送去秀山县城逸仙居(又名宜某居)宾馆卖淫,并逼迫邹某某打了张5000元的欠条以便控制邹某某。当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欧某某将邹某某送至酉阳收费处,与正等他们的逸仙居宾馆老板周某某及李某周(另案处理)交接后,就一同带邹某某到了秀山逸仙居宾馆让其卖淫。到宾馆后欧某某与老板周某某商定,邹某某在其处卖淫的收入由宾馆老板先收起,到达5000元后才能由邹某某自己收钱,同时欧某某向周某某预支的1200元钱(含去秀山的200元租车费)也由邹某某卖淫偿还。邹某某被迫在逸仙居宾馆做了四、五天卖淫小姐,得了1000多元钱还了欧某某欠周某某的借款。其间,李某周某时将邹某某看管住,以防止其逃跑。一天李某周某事回了家,邹某某遂恳求周某某放了她,征得周某意后,邹某某得以离开宾馆并报了案。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9月9日晚上,谢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小姐,让我给她找个地方上班(即卖淫)”。第二天上午10点钟我就去了泰安旅社X房间,看见谢某乙、谢某丙、王某和那个女子(后知道她叫邹某某)。谢某丙说那女的同他兄弟伙耍起的,要帮他找钱。我就打电话通知欧某某到泰安旅社来了,谢某乙、谢某丙对欧某某说“女的以前是卖淫的,现在想找个地方卖淫。”我叫欧某某给那女的找个卖淫的地方,后我就去网吧上网去了。下午大约四、五点钟,欧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谢某乙带那女的下酉阳,我就到泰安旅社去,碰到他们正下楼,欧某某给我四十元钱叫我、王某、谢某丙去吃饭,他和谢某乙带那女的坐车去了酉阳。走之前,谢某乙、谢某丙给我讲了整个过程,那个女孩被他们打了。我认为那个女孩被他们吓到了才去卖淫,不是自愿的,这时他们已经上车了。

⑵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9日晚,谢某丙、我、王某在黔江泰安旅舍开了两间房,谢某丙给李某某打电话叫他把邹某某喊来,李某某就把邹某某喊到了泰安旅舍X房间。我见邹某打电话便从她手中夺过她的手机,邹某备往门外跑,我、谢某丙、王某三人就把她拉了回来,打她耳光及用拳头打她身上,她就坐在床上哭。这时李某某开门进来说“这就是背叛我的结果”,然后就走了。当晚我们三人没有让那女娃走,想让她给我们找钱。我给田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叫他来商量,第二天中午12时许,田某甲就到泰安旅舍来了。我、谢某丙、田某甲就商量怎么从那女娃身上搞到钱,田某甲就说找个地方叫那女娃卖淫给我们找钱。商量好后,田某甲就给欧某某打电话,叫欧某某找一个卖淫的地方。下午二、三点钟,欧某某来之后,就给李某(即李某周)打电话联系卖淫的堂子。我们怕她逃跑,就由王某把那女娃的手拉倒打了一张5000元钱的欠条。内容是她欠李某某5000元钱,承认十五天之内还清,不还清的话利息每天一分。欧某某与李某联系好后我们包了一辆长安车,由我和欧某某把女娃送往秀山。走到酉阳收费站时李某和一个女人开了一辆桑塔纳车在那里等,我们就把邹某某带上李某的车到秀山一家“宜仙居”宾馆,到后欧某某就与那老板谈,意思是我们带去的女娃在他开的宾馆卖淫,钱由宾馆老板收,到5000元后才能由那女娃自己收钱,我和欧某某第二天就回黔江了。

⑶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9月上旬的一天,李某某对我说他以前的一个做小姐的女朋友邹某某没和他耍了,可以弄去卖淫找钱。9月9日晚天要黑时,我、谢某乙、王某三人在泰安旅社说起这事,他们二人都说可以,我就到泰安旅社开了206、205两间房,后我就打电话叫李某某把邹某某弄过来。大约晚上8点多,李某某就把邹某某带到X房间,李某某先出去了,谢某乙叫邹某某赔李某某的分手费,邹某某当时不干,同时准备打电话,谢某乙夺了邹某手机然后关机。邹某备出去,被我、谢某乙、王某一顿拳打脚踢,威胁她,然后我们让邹某某拿钱,她说没有,硬是要钱她只有15天内找来给我们。当晚我们在房间看守邹某某。谢某乙给田某甲打了一个电话问怎么办,第二天大约12点过,田某甲到泰安旅社来,他说把邹某某送到什么地方去卖淫找钱,然后就下楼去了。下午一、二点钟田某甲就把欧某某带到旅社来了。谢某乙叫邹某某打欠条,邹某不会写字,谢某乙就叫王某把邹某某的手抓起打了一张欠条,内容大概是她欠李某某5000元钱,保证十五天内还清。打好之后,我们就说把她带到秀山去卖淫,邹某某说就在黔江找钱还我们,谢某乙说不得行,你跑了怎么办。然后欧某某就给李某打电话联系,之后欧某某去包了一个长安车,我们几人把她弄上长安车后,由欧某某和谢某乙一起把邹某某送往了秀山。

⑷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9日晚,谢某丙打电话叫李某某把邹某某送到泰安旅社,过一会李某某就把人送过来了,后李某某就出去了。李某某再次进来后说了一句“背叛我是什么后果”,说完就走了。第二天中午,田某(即田某甲)到了,让我在房间内把那个女的看住,过了一会,欧某某也来了,欧某某把田某、谢某乙、谢某丙喊出去,他们几个就一直在外面。大约耍了一个多小时,谢某乙进房间喊走,我们就下楼了。当时欧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来了一辆长安车,走时欧某某给田某40元钱让我和谢某丙出去吃饭。然后欧某某、谢某乙就带那个女的上长安车走了,是把她弄出去卖淫。

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一次,谢某丙要我给他找个小姐带出去找钱,我就说我以前的朋友邹某某是做小姐的,现在分手了。2007年9月9日晚,谢某丙给我打电话,叫我把邹某某喊到泰安旅社去,大致意思是让邹某某卖淫,谢某丙从中牟利。我找到邹某某后,就骗邹某某说她的网友李某在泰安旅舍等她把她骗到了泰安旅舍。到后,我指着谢某丙对邹某某说“这就是李某。”然后我就离开了,过了10分钟,我去X房间找谢某丙他们,看到邹某某在哭,就对她说“这就是背叛我的下场。”然后我就离开回急救中心看我的同学去了。是9月X号邹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她被带到秀山被强迫去卖淫的事。当时谢某丙叫我把邹某某带去由他带出去做小姐,我认为是很正常的事,就把她带过去了。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9日晚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带我去见我的一个网友李某,他说出了他的QQ号和网名,我就信了他说的话,同他一起到了泰安宾馆的X房间。进去后见到里面有一个男娃,李某某说他有点事就先走了,让我在那里等。一会儿,又进去一个男娃(即谢某乙),我等一阵没见李某某回去,就给他打电话。谢某乙见我要打电话就把我的手机(三星黑色翻盖的,7月份在黔江买成400元)抢了。后又有一个男娃(即谢某丙)进了房间,我站起来要去拿回手机,他们三个就打我,并且还拿出一把刀(长约20-30厘米),说我再闹他们就捅我两刀,我只有坐在那里哭。过了几分钟,李某某回到房间对我说:“这就是背叛我的下场”,然后他就走了。当天晚上我要走他们不准,说我欠李某某的钱,还了才准走,连我上厕所都跟着,并把楼梯口的铁门都关起。第二天下午又有两个男的(即欧某某和田某甲)来到宾馆房间,他们在外面商量什么,谢某乙叫我写张欠李某某5000元的欠条,如果不写就把我卖到外地去当“小姐”,我害怕就写了。写时是看守我的人中最矮的一个(即王某)抓着我的手写的。9月10日8、9点钟左右,五个男的把我带出泰安宾馆,说弄我到秀山去当“小姐”,我不愿意去,他们不让。其中两个男的(谢某乙、欧某某)租车带我去秀山,到酉阳收费站时,等我们的一男一女(即李某周某周某某)将我们接到了秀山“宜仙居”宾馆。欧某某他们回黔江时,叫我好好配合老板娘,否则要找我家人和亲戚的麻烦。同时欧某某走时在老板娘那里拿了1200元钱走,并叫老板娘在我做“小姐”得的费用中扣除。我害怕,就答应了,第二天中午老板娘就开始叫我接客(即卖淫),我一共接了十几个客人,得的钱全被老板收了的,我一分也没留。我想跑,但李某周某我看到起,不准我走,连我外出都跟着我,我也怕他们找我家人的麻烦。有一次一个客人给了我50元钱,加上李某周某黔江了,我就敢跑了。我走时老板娘(别人叫她周某)知道,她劝我留下,但没强迫我留下。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0日下午2点左右,田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谢某乙有个女朋友,让我给她找个班上(即卖淫)。我去泰安旅社后,谢某乙就问我究竟能否给他女朋友找到“班”上,我就说李某周某姐姐在秀山开有一个旅社,问她去不。谢某要去,我就给秀山的李某周某电话。联系好后,谢某乙叫我包个车,我包好车,谢某乙、田某甲,和另两个男的就把那个女孩带下楼。田某甲说没有钱用,我就给他四、五十元钱,并叫他们不要乱逛。我、谢某乙和那个女的上了车,大约晚上九点钟到了酉阳收费站。到后李某周某他的姐姐开的一辆黑色的普桑车在那里等起的,我们就坐上了那辆普桑车,大约十一点多钟到了秀山“宜仙居”旅社。之后我找周某板(李某周某姐姐)借了壹仟元钱用于医手,还给那女孩说了句“你要好好上班”,后李某周某开车将我和谢某乙送到火车站坐火车回到了黔江。

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0日,李某周(一直在我经营的宾馆做工)对我说,黔江有个妹,不花多少钱,让我去接。说完后,李某(即李某周)就开着桑塔拉车与我一路到酉阳收费站接人。大约九点钟,我们在收费站接到了欧某某和另外一个男人及他们带着的女子(即邹某某)。凌晨一点钟左右我们到了秀山我开的“宜仙居”宾馆。下车后我见邹某某左脸有伤,好像被打过。到宾馆后,欧某某把邹某某交给我,并当着我的面向邹某某要1000元钱,邹某没得,叫我先给她垫起,以后在她做的业务费中扣除,加上200元车费,我就给了欧某某1200元钱。欧某某要走的时候给我说,邹某某欠他5000元钱,要我把她做业务赚的5000元钱保管起,以后由他来取或把钱打给他,随后欧某某就同那个男孩走了。邹某某在我宾馆做了四、五天时间,接待了六、七个客人后要走,走时对我说,“姐,放我一马,是他们逼着我做的业务,我还他们5000元钱不划算。”我见她说起可怜就同意了,我问她有路费没有,她说客人给了她100多元小费。随后邹某走了。

4、物证、书证;

⑴邹某某打给李某某的5000元欠条的照片一张,用以证实相关案件事实。

(2)黔江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为:扣押被告人王某持有的邹某某打给李某某的5000元欠条一张,扣押被告人王某持有黑色直板“x”手机一部,证实作案相关手段。

⑶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二、2007年9月10日下午5、6点钟,张育凤(又名张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田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商议决定,以卿某丁曾和她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勒索卿某丁的钱财。当日晚8点许,张育凤将卿某丁骗至雪峰宾馆指使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去勒索。被告人田某甲、王某、谢某丙遂去雪峰宾馆,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卿某丁现金250元及价值719元的“联想”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归还了被害人)。因钱少了,被告人田某甲等人继续威胁卿某丁向其要钱,卿某丁无奈答应第二天从家里要1000元钱给几个被告人。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丙、王某遂将卿某丁转移至黔江区红丰旅馆看守。9月11日早上8点钟左右,被告人谢某乙知道此事后来到红丰旅馆,继续殴打被害人卿某丁,要求卿某丁与其家里人联系并索要4000元钱了事。被害人卿某丁给家里人打电话,说他打牌输了,要4000元钱还账,让家里把钱打过来,卿某丁的家人让被告人谢某乙接电话核实情况。谢某乙在电话中与其家人言语不和,遂对其家人说如果半个小时内不把钱寄过来,就废了卿某丁手臂。同时,被告人田某甲安排被告人谢某丙、王某去信用社以谢某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户名和账号用手机发给了卿某丁的家人,后因卿某丁的父亲发现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而报警致勒索钱财未果。其间,张育凤与被告人田某甲电话联系询问了几次情况,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知道报警后遂强迫卿某丁录了音并打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给了卿某丁35元钱车费后将其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9月10日下午5、6点钟及晚上8点钟,张凤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非常有钱的男的(即卿某丁)和她发生过性关系,让其帮忙,以同她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勒索卿某丁的钱。之后张育凤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到雪峰宾馆X房间去。我、王某、谢某丙就去雪峰宾馆。张育凤暗中跟我们说“等会我先走,你们就去找那个男的要钱。”张育凤走后,我们就逼迫卿某丁拿钱,王某打了他一耳光,逼他拿出了250元钱和一部手机。因钱较少,我们继续威胁他要钱,他答应找他家里面的人明天打1000元钱过来。王某还搜了他的身,谢某丙搜了他的包包都没有钱,张育凤打了2个电话问了情况,说弄好了再给她打电话。因第二天要拿钱,我们就把卿某丁转移到红丰旅馆看守。第二天早上,谢某乙知道情况后来到旅社,打了卿某丁两耳光,并拿出刀威胁他,要其拿出4000元了事。卿某丁就给其家里打电话要钱,其家人要谢某乙接电话,谢某乙接电话时和他家人发生争执,便说让其家人半个小时内把钱寄过来,否则就废了卿某丁手臂。我安排谢某丙、王某去用谢某丙的身份证办了张卡,并叫卿某丁把银行卡账号发给了他的家人。后卿某丁又给他家里打电话,听到他父亲说已报警了,我就叫谢某乙说把他放了,谢某乙、王某、谢某丙逼迫卿某丁录了音,并打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后我们给卿某丁35元钱车费并放了他。

⑵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11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从田某甲处知道了他们找卿某丁要钱一事,就去了红丰旅馆。进屋后先打了卿某耳光,并威胁他让其拿4000元钱了事,还叫卿某丁把我们的卡号告诉他家人。随后卿某丁就给他父亲打电话要钱,我接了他父亲的电话,他父亲问我卿某丁怎么欠我钱的,我说是原来打牌时借的2000元,说的回家后还给我。他父亲要把钱送过来,我借口说我们要坐火车去重庆,他父亲说车耽误了,时间不够,我威胁说如果半个小时内不把钱打到那张银行卡上,就把卿某丁的手废了。中午十一点左右,我们四人就把卿某丁带到小广场,并叫他把手机和钱押在这里,并录音说是他自愿的,同时让其打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卿某丁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田某说把卿某丁的三百元现金和手机(后被公安扣押)交给我保管,随后就放了他。

⑶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10日晚上10点钟左右,田某甲接到张育凤打来的电话,接后田某甲对我和王某说,张育凤叫我们去雪峰宾馆X房间敲诈一个男人(后知道名叫卿某丁)的钱,说那男的和她发生过性关系,就以此为借口敲诈他钱。我们就去了宾馆,张育凤就说,他才从外面回来,身上肯定有钱,田某甲说来了就不能空手回去,后张育凤就找借口走了。我们就以卿某丁同张育凤发生过性关系为由逼迫卿某丁从身上拿出250元钱和一个手机。王某又去搜了他的身,我去搜了他的包包,都没有钱。我又把匕首拿出来耍,让卿某一下。卿某丁害怕我们,就主动说,明天让他父亲汇1000元钱过来。因觉得不安全,我们就把卿某丁转移到了红丰宾馆,想继续敲诈他家人的钱,因怕他跑,我们就轮流睡觉把他看住。第二天上午10点钟,谢某乙来之后就先打了卿某丁一耳光。随后,田某甲就叫我和王某去小什字处的信用社办卡,我们就去用我的身份证办了卡。我们把卡交给卿某丁让其把卡号告诉了他父亲,让其父亲打钱过来。谢某乙接过电话说你孩子欠我的钱,你快点把钱打过来,否则的话就砍他的手。过一会儿,我们就听对方说已经报了警,还问我们在什么地方。后我们把他带到了小广场,私下商量了一下,用手机录了言,内容是卿某丁是自愿把钱和手机给我们的,这样做是怕以后出事好作证据,同时叫他写张2000元的欠条。后谢某乙给了卿某丁35元钱叫他坐车回酉阳。

⑷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10日晚,我与田某甲(又名田某)、谢某丙(又称小凤)在一起耍,田某甲接到张育凤的电话让我们去抢一个男人(后知道名叫卿某丁)的钱,我们就去了雪峰宾馆。待张育凤走后,我们就威胁卿某丁,逼迫其拿出身上的二百多元钱和一部手机交给了我们。田某不相信那个男的只有这一点钱,就又叫我去搜他身上,我去搜没有东西。谢某丙去搜他的口袋也没有钱。第二天谢某乙也来了,又接着威胁卿某丁让其找父母拿4000元一事。我和谢某丙去办了张卡并告诉了卿某丁的父亲。谢某乙在电话中对卿某丁的亲人说,如果半小时内不打钱过来就不要了,就砍了卿某丁的一只手。过了一会,我们在电话中听说他父亲已经报警了,田某就喊大家走,之后我们逼迫卿某丁录了音,内容是卿某丁与谢某乙的女朋友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小龙(即谢某乙)抓到,愿意赔偿2000元。现在身上没有钱,把手机和300元现金当在小龙那里,回家后把钱打过来取回自已的东西。谢某乙还让他打了张欠条,后给了他35元钱并把他放了。

2、被害人卿某丁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10日,我与在酉阳发生过性关系的一个黔江女孩(外号“三妹”)电话联系后,在回酉阳途中在黔江下了车,并去了三妹处。她把我带到了雪峰宾馆住宿。之后三妹打了个电话,一会来了三个男子,他们就开始打麻将,打了个多小时后,三妹说她要出去下就走了。走后,长头发的男子(即王某)打了我一个耳光,强行拿了我的手机,并将我身上的250块钱拿走,还搜了我的身和包,我包里只有三件衣服和一条裤子。后他们带着我去退了房,将我转移到另一家旅馆(即红丰旅馆),将我看住。田某甲又逼我拿钱,我说只能给1000元钱,后我就睡觉了。第二天,又来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即谢某乙),他威逼我拿钱补偿他,并叫我给我爸打电话,让我爸打4000元钱到他账上,让我给我爸说我在重庆打牌欠了他2000元钱,又叫给我另外多打2000元生活费。我照他们的意思给我父亲打了电话,他们中两人出去办了一张银行卡回来,又让我打电话将卡号和用户名告诉了父亲。有一次,我给我父亲打电话是我姑父接的,谢某乙对我姑父说,我打牌欠了他2000元钱,让姑父半小时之内打4000元钱到他账上,否则就把我的手废了。一次我表哥问我知不知道我父亲已经报警了,因手机开的是免提,田某甲他们听到了,就把我带到小广场。然后他们又要我按他们的要求录了音,内容大意是我欠他们钱属实,我拿钱补偿“三妹”及我身上的手机和钱是自愿的。因我当时被他们控制住了,只得照他们的意思做。他们还写了张2000元的欠条,让我在欠条上签了字,之后他们给了我35元钱让我坐车回家。我坐车到火车站附近给我父亲打电话,父亲说他报警了,让我到公安局等他,我到了公安局就同三名警察到一家饭店里抓到了他们。我被他们抢走的现金有250多块钱,其中两张票面是100圆的,一张50元,一张5元的,其他还有几张票面是1块的。我被抢的手机是联想V800。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卿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接到我儿子卿某丁的电话,他说他在彭水,让我给他打4000元钱。在电话中我听到他旁边有个人让我儿子说在彭水,就小声问他是不是被绑架了,他噢了一声,我就叫儿子旁边的人接电话,是个男的,他说我儿子打牌欠了他4000元钱让我马上汇到他账上。我说我亲自送到彭水去,他不同意,要求汇到他账上,否则就不放人。这时我收到儿子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只有“钱江”两字,我明白了儿子是在黔江。过了十几分钟,那男子拨通我的电话,让我儿子告诉我他的账号是x,账号户主叫谢某丙,名字是那个男子说的,他让我马上打4000元在这个账号上,我说需要三个小时才能到县城,他说必须在半小时内把钱打到他的账号上。半个小时如果不打钱过去他就要废我儿子的手,这时电话就断线了。我知道儿子被人绑架了,就报了警,随后就驾车往黔江赶,并拨通我儿子电话,让儿子旁边的男子接电话,叫他一定不要伤害我儿子。又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儿子打电话告诉我说那些人把他放了,是因为听说报了警才放他的。放他的时候把的手机和钱搜了,还给他们写了欠条,我就让儿子到刑警队去。

⑵证人田某己的证实,其内容与卿某戊的证言相吻合。

⑶同案关系人张育凤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上半月的一天下午,因卿某丁回酉阳顺便过黔江来看我。我就给我的一个朋友田某甲打电话,对田某晚上酉阳有一个朋友要过黔江来,以前同我睡过的(发生过性关系),他非常有钱,找几个人帮我弄他的钱,田某甲就答应了。晚上八点多,我同卿某丁在雪峰宾馆开好房后,就给田某甲打了电话。为了不让卿某丁产生怀疑,我在电话中叫田某甲他们过来打麻将。之后田某甲带了两个人到了雪峰宾馆同我一起打麻将,其间,我暗中给田某甲说,我留在房间不方便,等会我先走,你们把卿某丁身上的钱强行搞起走,他们都同意我的主意,随后我就离开了房间。后我打电话问田某甲事情办得如何,他说已经把人带到另外一个宾馆去了。后他和我见了面,对我说那个崽儿身上只有两百多块钱,田某甲给我拿了三、四十块钱,我们俩就分手了。第二天中午的时候,田某甲给我说可能出事了,他说他们找卿某丁的父亲拿钱,他父母报警了,我问怎么办,田某他们准备把卿某丁送上火车站让他回酉阳。

4.物证、书证

(1)黔江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共四份,分别为:扣押被告人谢某丙持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扣押被告人谢某乙持有的卿某丁给谢某乙的2000元欠条一张;匕首一把;扣押被告人田某甲持有的联想V800手机一部,证实作案相关手段及工具。

(2)照片27张,分别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谢某乙所使用的匕首的照片,卿某丁给谢某乙打的2000元欠条,被告人谢某丙持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被告人田某甲、王某、谢某丙抢得的赃物手机的照片,各被告人的相貌及作案现场概貌照各一张,用以证实相关案件事实。

⑶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谢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

(4)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王某、谢某丙、谢某乙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谢某丙在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

(5)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王某、谢某丙、谢某乙的归案情况。

⑺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田某甲、谢某丙指认雪峰宾馆X房间,红丰宾馆等作案现场。

(8)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证实被告人谢某乙在黔江区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良好,被该所评为文明改造先进个人。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黔江区物价局对本案赃物联想V800手机的鉴定结论为7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殴打、胁迫、控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丙、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以控制并欲加害被害人卿某丁进行威胁,向其家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虽然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非法控制并殴打被害人卿某丁,被告人谢某乙在与卿某丁父母的通话中威胁说不拿钱将伤害被害人卿某丁,但四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以卿某丁作为人质并以此威胁其家人勒索钱财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且在得知卿某家人报警后,四被告人尽管没有得到财物,也即主动放了卿某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未遂),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绑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及被告人谢某丙、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丙、谢某乙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仅在犯罪前期帮助并参与了犯罪行为,起帮助作用,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丙、王某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但被告人王某的作用小于另二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但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的作用大于被告人谢某丙、王某,被告人王某的作用又小于被告人谢某丙,均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该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归案后至今,拒不认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丙、王某、李某某系初犯,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在被羁押期间听管服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丙、王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田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王某、李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几人控制并胁迫被害人卖淫的客观实际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甲提出其行为没有构成抢劫罪以及被告人谢某乙提出其在非法拘禁罪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田某甲以威胁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及谢某乙积极实施犯罪的客观实际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丙提出其并未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卿某丁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强迫卖淫中是从犯,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抢劫及控制卿某丁的行为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二人均积极、主动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客观实际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责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9月12日起自2019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谢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9月12日起自2016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谢某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9月12日起自2015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9月12日起自2012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2日起自2010年5月21日止。)

二、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邀,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钊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黄桂荣

二00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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