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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镇海顺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镇海顺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益波,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巧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顺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为与被告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驰公司起诉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铝锭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锭,截止2010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开始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华某答辩称: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原告答应让被告7月份还部分货款,后原告于7月份向法院起诉,被告因为经济困难,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铝锭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铝锭,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金某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顺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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