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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郝某乙与甘肃省妇幼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民终字第5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郝某丙(上诉人之父),系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张某某,甘肃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地址:兰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甘肃省妇幼保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9月30日原告之母兰芳因怀孕住进妇幼保健院产科。同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原告之母兰芳开始宫缩至当日下午1时宫口开全,第一产程正常。进入第二产程后,宫缩乏力,胎儿宫内窘迫,在给氧下行低位产钳助娩于当日下午2时58分娩出第一胎儿,即原告郝某甲,娩出时郝某甲发育成熟无畸形,反应灵敏、哭声大,头颅无畸形,无产钳伤。7分钟后(即当日下午3时5分)以同法进行第二次产钳助娩,娩出第二胎儿,即原告郝某乙,因郝某乙娩出时出现重度窒息,加之郝某甲、郝某乙属双胎高危新生儿,郝某乙经抢救后同郝某甲一同被送往妇幼保健院新生科观察治疗。1996年10月15日,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随同其母兰芳一同出院。嗣后,原告之父郝某丙认为被告妇幼保健院严重不负责任,接产不当,致使原告出生时颅脑损伤,故申请甘肃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郝某甲、郝某乙病例进行鉴定。甘肃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于1998年9月7日召开会议,讨论认为郝某甲多次抽风、精神运动发育不良,其原因在妊娠期、分娩期及产后均可发生,但该产程处理及时、准确、无误,同时认为郝某乙发育正常,生理反射均无异常,辅助检查EEG、CT及染色体均正常。故甘肃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郝某甲、郝某同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之父郝某丙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申请,要求甘肃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对此,甘肃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6日通知郝某丙“根据《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的规定,对你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此,郝某甲、郝某乙于199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惟一合法的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本案中,甘肃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郝某甲、郝某冈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未能举出足以证实妇幼保健院有过错和妇幼保健院的行为与原告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驳倒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所诉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甲、郝某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免交。

一审宣判后,郝某甲、郝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甘肃省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惟一根据”,但却未审查鉴定书的分析论证内容。如鉴定委员会“讨论认为郝某甲多次抽风、精神运动发育不良,其原因在妊娠期、分娩期及产后均可发生”,实际上,兰芳在妊娠期内经多次产前检查,均无任何异常现象,可以排除鉴定委员会认为的在妊娠期内发生抽风、精神运动不良的可能。原判认定,两胎儿出生后“头颅无畸形,无产钳伤”缺乏证据。原告所举照片及其他医院的病历资料足以证实胎儿头部伤痕为“产钳伤”,而法院仅凭医院没有如实记载病情的病历资料就认定“无产钳伤”是难以服人的。(二)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在处理此病情时没能尽职尽责,造成二原告致残,尤其是造成产程过长、隐瞒郝某乙病情及产钳夹伤头部等都是医院的责任。而且这些原因都是导致残疾发生的根源。原判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未能举出足以证实妇幼保健院有过错和妇幼保健院的行为与原告病情确有因果关系及驳倒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所诉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非为一个普通公民,又如何拿得到技术含量高、权威性强的科学根据为此,我们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专门结论,而遭法院拒绝,这是违反民诉法规定的。因此要求二审作医疗司法鉴定和病历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甘肃省妇幼保健院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甲、郝某冈提出医疗司法鉴定和病历司法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惟一合法的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医疗事故的法定鉴定部门是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的认定有法定的鉴定部门,无需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鉴定,其他鉴定部门亦无权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甘肃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所作鉴定为最终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虽举出“产钳伤”的照片及其他医院的病历资料,但不能推翻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的病情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惠琴

审判员张萍

代理审判员谢银纯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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