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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金某某、第三人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国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第三人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申国强,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第三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网通公司签订了《公话超市代办协议》(因网通公司要求凡个人与公司签订此类协议,个人需具有本市户口,而原告不具备此条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租被告房屋两小间用于开办公话超市,月租金某350元;关于租期,双方约定,啥时公话超市生意不做了,就不再租被告的房屋。公话超市协议正式签订后,原告及其妻即开始经营。2007年12月,原告公话超市不能正常经营,为减少损失,原告与被告商定,该公话超市暂时交给被告经营,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不交房租;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何时收回该超市时,被告应无条件返还超市及一切财产,双方均同意后,原告即将公话超市交被告经营。2008年3月,原告要求重新经营并给公话超市更换技术设备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后又多次索要公话超市中的物品,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经营该超市期间拖欠网通公司2008年4月、5月话费合计1432.13元,直到网通公司将该超市话机停机,至今加上违约金1556.86元,共计2988.99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拖欠网通公司的2008年4月和5月的话费合计1432.13元、违约金1556.86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下列财产:写字台1台、电话机4部、椅子4把、公话超市X路X部、通信电缆120米、超市用隔断4个、电表1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不是财产所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莫某某为原告的案子在上诉中,二审没判决,属一案二审;原告张某甲陈述与事实不符,金某某代替莫某某经营,莫某某应支付金某某房费。

第三人莫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同原告张某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第三人莫某某与安阳市网通公司增值业务中心签订了《公话超市代办协议》,协议以第三人莫某某名义签订,但实际经营者为网通公司职工即原告张某甲,网通公司对此也认可。原告张某甲租赁了被告的两间房屋开办公话超市。该公话超市的帐号上显示2008年4、5月欠网通公司电话费1432.13元,该公话超市欠费期间系被告金某某经营。另外,被告认可有计费器2部等物品。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2月4日缴纳公话超市2008年4月、5月欠网通公司话费1432.13元、违约金4.29元,共计1436.42元。原告张某甲庭后表示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电话费1432.13元和公话超市X路X部,自愿放弃违约金某其他财产。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以本案第三人莫某某的利益未受到损失,与被告金某某发生纠纷的实际是原告张某甲,莫某某并未与被告金某某发生实质上的联系为由作出(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莫某某诉讼请求,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2008年5月4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证明一份、2008年6月6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证明一份、欠费查询结果清单、(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缴纳话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作为公话超市实际经营人,且已实际垫付被告金某某经营期间所欠网通公司的2008年4月、5月的话费1432.13元、违约金4.29元,共计1436.42元,现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其经营期间拖欠网通公司2008年4月和5月的话费合计1432.1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莫某某上诉案已撤诉,被告金某某辩称此案一案两审、张某甲不是财产所有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电话费1432.13元,并返还公话超市X路X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审判员孙莉莉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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