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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9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院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9-8。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营口戴斯玛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简称冶金设计总院)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金设计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易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董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专利号为x.4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某某。针对本专利,冶金设计总院于2004年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005年9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冶金设计总院不服第X号决定,于2005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22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第X号判决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3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刘某某提交了反证1、反证2。2007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反证1、反证2为公知常识证据。第X号决定中引入反证1与第X号判决并不冲突。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的知识,就能够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描述就是清楚和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冶金设计总院指出的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A、B、C已被说明书充分公开。技术特征D平台状支座卸料器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未涉及,故无论其是否公开充分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无影响。在此情况下,即便不考虑该因素,该特征在说明书中亦已公开充分。技术特征E结合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及附图8,以及反证1记载的公知技术,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并确定自激式物料装置的具体构造。关于技术特征F即安息角的含义,反证2为公知常识证据,对安息角做出描述,据此,该特征在说明书中已公开充分。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操作方式的公开是充分的,冶金设计总院主张技术特征H公开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冶金设计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已生效的第X号判决中认定不予接纳的反证1和2,在对该案的重新审理中不应予以接纳;原审判决关于技术特征D的认定,未克服第X号判决所认定的缺乏事实依据的缺陷,无论删除还是采信反证1均不能克服生效判决认定的该缺陷的存在,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专利号为x.4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刘某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它包括计量给料器(1)、带有气化室通道的耐火喷枪(2)、输镁管路(3)、铁水包盖(4),其特征在于在计量给料器(1)的出口端设置转子计量给料器(7),在转子给料器(7)的下方安装了一个立体式筛分器(8),筛分器底部连接气包(9),输镁管路(3)一端与气包相连,另一端与喷枪(2)相连,喷枪穿过铁水包盖伸入铁水包内,惰性气体出口分两条管路,一路连接气包(9),另一路连接计量给料器(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给料器(7)为多级旋转格孔叶片组成,每个格孔在垂直方向上均与其上一个格孔错开。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给料器(7)中的转子与转子外壳之间的间隙值(S)小于绝大部分镁试剂颗粒的直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筛分器(8)的形态为在互相平行的若干平面上以等距离(a)拉紧的四条弦线,上两级的弦线与下两级的弦线互相垂直并相互错开半个步距(a/2),且上两级和下两级任意三条最邻近的弦线之间的距离都相等。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给料器(7)的转子外壳与转子轴支点之间有一个自由空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其特征在于计量给料器(1)与转子计量给料器(7)相衔接的部位成截短锥体形,其形成线与锥体小端底面形成的倾角等于或大于镁试剂的安息角。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计量给料器(1)的内部设置一个镁试剂容器,它与给料器四壁和转子计量给料器(7)之间都有间隙,并且装配一个自激式物料装置,镁试剂容器与转子旋转的传动装置不接相关联。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其特征在于转子给料器(7)装配了一个电动调节旋转速度的转子传动装置(15)。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枪的壳管之中安装喷枪通道,通道出口处为加宽的锥体,通道壁与壳壁之间有气隙,喷枪通道与壳管的连接方式是可拆卸的。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铁水包盖上装配了一个集气管,其喷咀(17)伸入铁水包盖下方。”

针对本专利,冶金设计总院于2004年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即公开日为1975年4月29日的美国专利x及其中文译文。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2005年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冶金设计总院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其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具体事实可概括为:

A、说明书第2页第11-13行中“筛分器8的形态为在互相平行的若干平面上以等距离(a)拉紧的四条弦线,……相互错开半个步距(a/2)……”,没有给出a的数值范围,也没有给出镁试剂颗粒的直径,更没有给出弦线的材质,因此立体式筛分器的结构没有充分公开,同时气包(9)的结构也没有公开;在2007年3月29日的口头审理中,其明确放弃关于气包结构未充分公开的主张。

B、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其优点效果不相适应;

C、说明书第2页第9行“转子与转子外壳之间的间隙(s)小于绝大部分镁试剂颗粒的直径”中的“绝大部分”不清楚,没有给出镁试剂颗粒的直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间隙(s)的数值;

D、说明书第2页第16-17行中“平台周边与给料器容器壁之间的间隙等于大多数镁试剂颗粒直径的15-20倍”没有说明平台的位置,间隙的位置更不能确定,由于镁试剂颗粒的直径的数值没有给出,间隙值也无法得知;

E、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在计量给料1与转子7上方安装了一个平台状的支座卸料器”,没有给出平台状支座卸料器的具体构造;

F、说明书第2页第19行“……并且装配一个自激式物料装置13”,没有给出其具体结构;

G、图7中的标号“2”与图1中的标号“2”有矛盾;说明书第2页第15行的安息角在何处,安息角含义不清楚;

H、说明书没有公开脱硫装置的操作方法。

2005年9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的具体理由为:在对技术特征A-F、H进行评述的情况下,认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中在对技术特征D、E、F的评述中引入了公知常识。同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关于技术特征D,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5-17行的描述和附图7可知,这是块状物料从料仓中卸出时常用的装置,是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设备,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说明书有关描述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

冶金设计总院不服第X号决定,于2005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其中D、E、F事实所做出的评判均涉及公知常识或公知设备,并以此为由认定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提出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由于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在提起诉讼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事实中所认定的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公知设备的来源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提出了异议,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在第X号决定中对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提出的D、E、F事实的评判缺乏事实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第X号判决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3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冶金设计总院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的具体事实是第X号决定涉及的A~H特征,并明确这些特征与权利要求书的关系是权利要求1~2、4~5、8~10仅涉及A特征,权利要求3涉及A、C特征,权利要求6涉及A、F特征,权利要求7涉及A、E特征,因上述特征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中,刘某某提交两份反证,分别为:

反证1:耿光斗译、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78年1月第一版的《料仓》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87、90、91、94、95、97、100-105、188、189、196页。

该证据扉页上的“译校者的话”中有如下记载,“料仓……随着采矿、选矿、冶金、化工、粮食及建筑材料工业的发展,它的功能和作用日益重要。……本书作者根据近年来关于料仓设计和应用方面的有关文献加以归纳整理,概括地介绍了料仓设计的理论根据、荷载计算、形状确定、物料活化、喂料和卸料以及料仓控制和自动化。本书可以作为从事料仓设计和生产应用方面的工程技术人员参考之用。”

该证据中第90页指出“并不是所有料仓和斗仓都能仅仅依靠重力流动就能自行卸空而且能同时保持合理的尺寸比例。……为了使储存物料流动或者为了获得高度的流动活动性的使用方法是在料仓和(或)斗仓上装设‘助流器’。所谓‘助流器’,它包括能够引起物料颗粒和仓壁间相对运动以使物料下滑的任何手段和装置。建议采用和已经采用的助流器有许多类型。总起来说,助流器的原理有下述三种:a)气动助流装置;b)振动器;c)机械落料器。”第94、95、102、103页介绍了作为助流器的振动器,包括料仓和斗仓外壁上的振动器、内壁上的振动板、悬吊在料仓内的悬吊式振动件等。

反证2:陆厚根编著、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粉体技术导论》封面、前言、目录第2页和第61页。

该证据“再版序”中有如下记载,“本书于1993年8月出版,根据本课程教学实践的体会和读者的反馈建议,再版时对本书作进一步完善,这一直是笔者的愿望。”在“序”中有如下记载,“本书除可作高等学校……冶金等专业本科生和研究生教材外……”。

该证据第61页指出“安息角是粉体粒度较粗的状态下由自重运动所形成的角。安息角的测定方法有排出角法、注入角法、滑动角法以及剪切盒法等多种。排出角法是去掉堆积粉体的方箱某一侧壁,残留在箱内的粉体斜面的倾角即为安息角。”

刘某某表示反证1用来证明平台式、自激式给料器是公知技术,反证2用来证明安息角是本领域公知的概念。冶金设计总院认可两份反证的真实性,也认可是现有公知技术,但是不认可其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形式,因为从出版前言可以看出上述两反证不是手册、词典等。刘某某则表示根据上述反证的前言可知其是教科书,因此是公知常识。

2007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一)对于反证1、2是否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反证1扉页“译校者的话”介绍了该书是作者根据近年来关于料仓设计和应用方面的有关文献加以归纳整理的,可以作为从事料仓设计和生产应用方面的工程技术人员参考之用;反证2扉页的“再版序”介绍了其作者根据本课程教学实践的体会和读者的反馈建议从而在再版时对该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由此可知,上述反证1、2应当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范畴,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用来反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1、关于涉及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A、C、E和F公开是否充分的问题

(1)技术特征A,即说明书对立体式筛分器结构、镁试剂颗粒直径、立体式筛分器的a值、弦线数值范围和弦线材质是否充分公开的问题。

说明书与上述A特征的相应描述是“筛分器的形态为在互相平行的若干平面上以等距离(a)拉紧的四条弦线,上两级的弦线与下两级的弦线互相垂直并相互错开半个步距(a/2),且上两级和下两级任意三条最邻近的弦线之间的距离都相等”(说明书第2页第11~13行),说明书附图4、5中给出了筛分器的平面示意图和侧视图,而且说明书中还指出“颗粒镁在气体压力及重力下通过试剂的转子计量给料器的叶片格孔进入筛分器,起到控制总流量及均匀分布的作用”(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上述说明和图示可以确定立体式筛分器的结构,也可以获知该多层弦线相互垂直并错开所形成的立体式结构将对基于气压和重力作用而进入的镁试剂颗粒起到筛分作用。镁试剂颗粒可以通过商业购买获得,其直径也因此确定。此外,基于筛分的作用机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a值和镁试剂颗粒直径的选择关系,例如,对于相同的镁试剂颗粒直径,如果弦线间距a值较大,则相当于筛分结构供颗粒物通过的通路较大,颗粒可以较快地通过,但是被分散的程度较差从而导致脱硫效果较差,而当a值较小时,相当于筛分结构供颗粒物通过的通路较小,分散程度更好,将导致脱硫效果更好但是颗粒通过速度较慢;而对于相同的弦线间距a值,镁试剂的颗粒直径大将难以通过,直径小则容易某过。此外,就弦线材质、铁水设备尺寸、给料器出口尺寸而言,这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备应用的实际工况能够确定的。

因此,说明书对立体式筛分器的结构以及应用功能的说明已足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得到立体式筛分器的技术方案,解决镁颗粒的控制流量和均匀分布的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技术特征C,即说明书对“转子和转子外壳之间的间隙(s)小于绝大部分镁试剂颗粒的直径”的描述是否因“绝大部分”、“镁试剂颗粒的直径”不清楚而导致公开不充分的问题。

冶金设计总院认为“绝大部分”一词不清楚,没有量的概念,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常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说明书中相应部分的上下文是“转子给料器为多级旋转格孔叶片组成,每个格孔在垂直方向上均与其上一个格孔错开,转子与转子外壳之间的间隙值(s)小于绝大部分镁试剂颗粒的直径”、“颗粒镁在气体压力及重力下通过试剂的转子计量给料器的叶片格孔进入筛分器,起到控制总流量及均匀分布的作用”,而且说明书附图2、3和8还给出了转子计量给料器的剖视图、正视图和结构示意图。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上述表述可知这一间隙的设定必须符合转子给料器既要给料又要控制总流量的要求,那么前提条件之一就是间隙不能过小,以免因为颗粒物卡在转子和壳体之间而导致转子不能转动,而且间隙也不能过大,否则颗粒不经过转子叶片就可以直接经过该间隙离开给料器,如此就难以控制流量。根据转子给料器的上述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按照具体工况购买和/或选择镁试剂颗粒的直径,将转子与转子外壳之间的间隙(s)设定为小于绝大部分镁试剂颗粒的直径,从而保证绝大部分镁试剂颗粒不落到转子与转子外壳之间的间隙中,防止镁试剂颗粒卡住转子,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另外,“绝大部分”一词的使用,并不妨碍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转子与转子外壳之间的间隙(s)大小的选择,是完全可以理解并实施的。

因此,说明书对转子给料器的转子与外壳之间间隙的说明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定转子给料器的结构,从而实现给料和控制流量的功能,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技术特征E,即说明书第2页第19行“装配一个自激式物料装置13”是否因没有公开自激式物料装置构造而导致公开不充分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反证1第90、91、95、103页涉及的助流器就是本专利所说的自激器,二者只是翻译不同,但都是给一定的外加能量来帮助粒料流动的。冶金设计总院虽然认可自激式物料装置的作用是给外力使其下料,但是认为没有证据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同时也没有公开怎样施加外力和自激式装置的结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说明书的相关描述为“计量给料器的内部设置一个镁试剂容器,它与给料器四壁和转子计量给料器之间都有间隙,并且装配一个自激式物料装置”(说明书第2页第17~20行),以及图8表示的结构关系示意图。由此可知,该自激式物料装置的作用在于让镁试剂容器中的颗粒物下滑。反证1第90页指出“并不是所有料仓和斗仓都能仅仅依靠重力流动就能自行卸空而且能同时保持合理的尺寸比例。……为了使储存物料流动或者为了获得高度的流动活动性的使用方法是在料仓和(或)斗仓上装设‘助流器’。所谓‘助流器’,它包括能够引起物料颗粒和仓壁间相对运动以使物料下滑的任何手段和装置。建议采用和已经采用的助流器有许多类型。总起来说,助流器的原理有下述三种:a)气动助流装置;b)振动器;c)机械落料器。”第94、95、102、103页介绍了作为助流器的振动器,包括料仓和斗仓外壁上的振动器、内壁上的振动板、悬吊在料仓内的悬吊式振动件等。

因此,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描述结合现有技术的知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具体的自激式物料装置来解决使镁试剂颗粒下滑的技术问题,说明书对自激式物料装置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4)技术特征F,即说明书附图标记和安息角含义的问题,冶金设计总院不再坚持附图标记矛盾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主张,坚持认为安息角的含义不清楚。

说明书对此的描述是“计量给料器与转子计量给料器相衔接的部位成截短锥体形,其形成线与锥体小端底面形成的倾角等于或大于镁试剂的安息角”(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以及图7给出的结构示意图。反证2第61页指出“安息角是粉体粒度较粗的状态下由自重运动所形成的角。安息角的测定方法有排出角法、注入角法、滑动角法以及剪切盒法等多种。排出角法是去掉堆积粉体的方箱某一侧壁,残留在箱内的粉体斜面的倾角即为安息角。”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对于排出法测得的安息角为α的粉体物料,当将该粉体加入到底面水平并有中心孔的圆筒容器中,使粉体自筒底中心孔流出时,最终在筒内形成的逆圆锥状的残留粉体堆积体的倾斜角即其达到平衡状态时的自由表面与水平面夹角就是安息角α。由此显而易某,为了实现卸料的目的,对于呈截短锥体形的计量给料器来说,其形成线与锥体小端底面的倾角(参见本专利图7)应等于或大于镁试剂的安息角。

因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现有技术的知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所应用物料的流动性能来确定计量给料器的锥体角度,从而实现本专利的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对锥体角度和安息角的描述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鉴于本专利说明书对A、C、E、F技术特征进行了充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书也不因上述技术特征公开不充分而导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2、关于技术特征B、D、H公开是否充分的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技术特征B、D、H公开不充分,由于这些技术特征不涉及任何权利要求,即不会因上述特征公开不充分而导致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完整,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也不会因B、D、H公开不充分而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冶金设计总院所主张的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B、D、H技术特征而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如下:

(1)技术特征B,即说明书描述的发明目的以及脱硫效率是否对应、是否因不相适应而导致公开不充分的问题。

冶金设计总院认为其提供的附件1也就是美国专利有实验数据,而本专利没有实验数据,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不相适应。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专利不属于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况,其次,有益效果的描述方式并不是必须用实验数据说明,也可以通过对技术方案的分析来说明,由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知,脱硫试剂颗粒镁依次经过立体式筛分器、气包、气化室再喷入铁水中,与铁水中的硫反应,由于立体式筛分器防止颗粒镁结团,使之分散充分,气包使颗粒镁和气体充分混合形成粉气混合物,防止产生脉冲,因此,二者的结合可以有效控制颗粒镁的总流量及均匀分布,使其离散化,防止铁水喷镁脱硫装置堵塞,保证超规格物料筛出去,能够达到平稳、流畅、均匀的脱硫效果。由此可见,根据说明书对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的结构特征和作用方式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可得知其有益效果(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有益效果的公开是充分的,冶金设计总院有关发明目的与效果不相适应的主张不能成立。

(2)技术特征D,即说明书对平台状支座卸料器、平台位置、间隙位置、间隙值是否充分公开的问题。

冶金设计总院坚持认为平台的位置、间隙的位置及间隙值均未充分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在计量给料内部与转子上方安装了一个平台状的支座卸料器,它避免了整个料柱的压力都加到转子上,平台周边与给料器容器壁之间的间隙等于大多数镁试剂颗粒直径的15-20倍”(说明书第2页第15~17行),以及反证1第196页图8-7所示结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所属平台状的支座卸料器的位置是在计量给料器内部、转子给料器上方,形状是平台状并带支座,功能是防止物料集中在局部区域堆积从而对转子施加过大压力,尺寸是能够容纳在计量给料器内并且平台周边与给料器容器壁之间存在一定间隙,间隙大小则应当与依照具体工况购买和/或采用的镁试剂颗粒的直径相匹配。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有关描述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冶金设计总院关于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技术特征D的主张不成立。

(3)技术特征H,即说明书对脱硫装置操作方法是否充分公开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对该脱硫装置工作状况的描述足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操作本专利的脱硫装置,因此冶金设计总院关于说明书没有公开脱硫装置的操作方法而导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做出第X号决定。

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技术特征A、C、E、F的表述与对应的权利要求相同。此外,附图4、5给出了技术特征A筛分器的平面示意图及侧视图,附图2、3、8中给出了技术特征C中转子计量给料器的剖视图、正视图和结构示意图,附图8中给出了技术特征E中自激式物料装置的结构关系示意图,附图7中给出了技术特征F的结构示意图。

对于技术特征B,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为,“目前现有的镁脱硫设备采用二元复吹装置,需两个计量给料仓,必须同时既吹镁粉又吹碳化钙或石灰,材料消耗大,脱硫成本高,铁水损失较大,由于喷枪内没有气化室,喷枪易某,寿命短,消耗高,铁水温度降低大,且设备投资大,脱硫时喷吹时间长,构造复杂,易某件寿命较短。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脱硫效果好、成本低的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说明书第1页第2、3段)

对于技术特征D,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为“在计量给料内部与转子上方安装了一个平台状的支座卸料器,它避免了整个料柱的压力都加到转子上,平台周边与给料器容器壁之间的间隙等于大多数镁试剂颗粒直径的15-20倍”(说明书第2页第15~17行)。

对技术特征H,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为,“首先将颗粒镁注入镁试剂容器内,打开气体开关,气体分两路,一路进入气包,另一路进入计量给料器,根据需要调节气体压力,颗粒镁在气体压力及策略下通过试剂的转子计量给料器的叶片格孔进入筛分器,起到控制总流量及均匀分布的作用,再进入气包,在气包内用气体的另一管路中的气体将颗粒镁输送到输镁管道中,然后到达喷枪的气化室中,颗粒镁在气化室内进行气化,喷入铁水中,达到最佳脱硫效果。”(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

在已生效的第X号判决中,进行了如下认定:“本院已依法向第三人刘某某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但第三人刘某某于开庭审理中才提交相关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刘某某的证据不予接纳。”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反证1、反证2、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第X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接受刘某某提交的反证1、2,程序上是否合法;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特征D做出的描述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查并做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当事人有权在新的程序中重新提出理由和证据。本案所涉及的反证1、2虽然在第X号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因超过举证期限未被接受,但在第X号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是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反证1、2符合相关规定,未违反相关程序。

关于冶金设计总院提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D没有充分公开的理由,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技术特征D是从两个方面分析的,一是认为该特征不涉及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完整,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会因技术特征D公开不充分而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是结合反证1第196页图8-7所记载的公知技术认定该技术特征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能够实现的。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说明书的作用在于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地公开出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而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不是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也无需在说明书中进行充分的描述。

原审判决虽然对技术特征D没有结合反证1论述该技术特征是否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被充分公开有所不妥,但其认为对于本专利而言,鉴于平台状支座卸料器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涉及,故无论其是否公开充分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无影响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冶金设计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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