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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0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东湖安置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X镇X村交界岭X号(2、3、4、X幢)。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X号X室。

上诉人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万宝冷机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宝冷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原审第三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星帅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星帅尔公司系名称为“压缩机热保护器”、申请日为2000年8月11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7年1月25日,万宝冷机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9月13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以附件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万宝冷机公司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为本专利产品的主要消费对象,即冰箱的生产厂家、维修人员。万宝冷机公司虽主张接线片、凹槽、静触点及沉孔等均属于功能性设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诸多方面均存在着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万宝冷机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万宝冷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万宝冷机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在判断主体和功能部件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如果采用冰箱的生产者、维修者作为判断主体,则接线片、静触点座为常规功能性部件,无须上诉人举证;本专利只是对在先设计作了细微的修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差异,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星帅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11日,杭州帅宝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压缩机热保护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4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见附图1)。2007年1月10日,本专利的权利人由杭州帅宝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

2007年1月25日,万宝冷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并提交了附件1与附件2作为证据。万宝冷机公司提交的附件1系名称为“制冷压缩机电机保护器”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复印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5日,其图2、图3和图4显示了保护器的前部、顶部和侧面内容,由底壳、定位脚、弹簧销和接线片组成(见附图2)。万宝冷机公司提交的附件2为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007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星帅尔公司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7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1所示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说明书附图显示了该实用新型的产品外观,故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公开出版物的规定,可适用于本案。附件1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在先设计为一种制冷压缩机的电机保护器,本专利为压缩机的热保护器,两者用途相同,均为应用于压缩机类产品的保护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产品的组成结构相同,均由底壳、定位脚、弹簧销和接线片连接构成,主体为底壳部分,底壳后端向上折起形成两个梯形的定位脚,底壳中部为若干台阶状平台,平台上部为一弹簧销,底壳前端伸出一连接片;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相近似,底壳与定位脚的连接均使整体形成近似U型结构;定位脚的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内侧相对位置带有圆弧形槽口的梯形结构,且定位脚前端中下部向上呈梯状凸起;弹簧销的形状基本相同,均为两个凸台中部夹有一弧形销槽。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底壳前端伸出的接线片的位置不相同,本专利的接线片位于底壳前端的右侧,而在先设计的接线片由底壳中部向前伸出,且其接线片向左右两侧延伸并插入底壳中,由于接线片位于产品前端的视觉瞩目面,且其明显突出于底壳,接线片伸出位置的明显不同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的视觉印象,请求人指出接线片位置的设计应属于功能设计,但未提交接线片形状和位置受限于产品功能的具体证据,应认为接线片的不同对两者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影响;(2)底壳的台阶状平台形状不相同,在先设计的底壳前端右侧连接片上方为一“凹”结构,连接片下方为带有缺角的壳体形状,而本专利在此部位为一完整的矩形边角结构,没有形成缺角,另外,两者平台错落形成的台阶的具体形状也不相同;(3)底壳右侧端的静触点座形状不相同,在先设计的静触点座基本平齐于底壳,而本专利的静触点座为一竖起的插片,明显突出于底壳;(4)本专利的左侧面、右侧面和底部均布有几何形状的沉孔和连接件图案,而在先设计则没有反映出在相应部分有相类似的设计,从整体上观察,在先设计的底壳表面较为平滑,而本专利的底壳表面则因布有上述几何形状的沉孔和连接件图案,显出更为繁复的结构特征。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上述诸多方面均存在着差别,二者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本专利产品为压缩机热保护器,而压缩机一般用于冰箱等电器。压缩机热保护器在使用于冰箱后,通常并不直接安装在冰箱的外部,冰箱的购买者、使用者等普通消费者往往不会注意到安装在冰箱中的压缩机及压缩机中使用的热保护器,因此,冰箱的购买者、使用者等普通消费者通常缺乏对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状况的常识性知识。实际上,本专利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往往为冰箱的生产商和维修者,冰箱的生产商和维修者通常对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也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因此,一审法院以冰箱的生产商和维修者作为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一般消费者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本案应采用冰箱的购买者、使用者等普通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以冰箱的生产商和维修者作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上诉人主张接线片、凹槽、静触点及沉孔等均属于常规功能性设计,也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有关接线片、凹槽、静触点及沉孔等均属于常规功能性设计且其无需举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附件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其所记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说明书附图显示的实用新型产品外观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附件1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在先设计为一种制冷压缩机的电机保护器,本专利为压缩机的热保护器,两者用途相同,均为应用于压缩机类产品的保护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具有一定相同之处,但在判断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时,更主要的是看二者的差异及这种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这种影响并不显著,则应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如果这种影响是显著的,则应认定二者为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底壳前端伸出的接线片的位置不相同,本专利的接线片位于底壳前端的右侧,而在先设计的接线片由底壳中部向前伸出,且其接线片向左右两侧延伸并插入底壳中;(2)底壳的台阶状平台形状不相同,在先设计的底壳前端右侧连接片上方为一“凹”结构,连接片下方为带有缺角的壳体形状,而本专利在此部位为一完整的矩形边角结构,没有形成缺角,另外,两者的平台错落形成的台阶的具体形状也不相同;(3)底壳右侧端的静触点座形状不相同,在先设计的静触点座基本平齐于底壳,而本专利的静触点座为一竖起的插片,明显突出于底壳;(4)本专利的左侧面、右侧面和底部均布有几何形状的沉孔和连接件图案,而在先设计则没有反映出在相应部分有相类似的设计,从整体上观察,在先设计的底壳表面较为平滑,而本专利的底壳表面则因布有上述几何形状的沉孔和连接件图案,显出更为繁复的结构特征。

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的差异,即二者的上述差异能够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特别是接线片由于位于产品前端的视觉瞩目面,且其明显突出于底壳,接线片伸出位置的明显不同能够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的视觉印象,接线片的不同对两者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诉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应为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宝冷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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