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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健公司与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8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云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健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苑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建所,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昆明云健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江某某系原告云健制药的职工,2006年3月1日,原告制定了云健制药司[2006]第X号文件《关于对原昆明友谊制药厂部分职工分流安置的实施办法》,文件将被告列入原昆明友谊制药厂自愿申请分流安置的职工名册内。同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情况说明及要求》,对原告将其列入分流安置人员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全额补发其工资及妥善安置。5月19日被告向云南省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原告停发被告2006年4月、5月的政策性工资及未缴纳原告2004一年1月、2月的医保金。6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上午8时30分准时到公司管理部报到上班。6月12日,被告报到后向原告递交了《补充情况说明及要求》,要求原告补发克扣的工资、各项费用及相应的赔偿金。6月14日被告被安排到工厂打包工序工作。6月20日中午12时5分,被告与原告的厂负责人在工厂餐厅内为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的领导告知被告,其已被开除,应立即离开厂区。被告要求原告拿出书面通知,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向被告送达“云健制药司[2006]第X号文件《关于解除与江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拒绝签收,原告要求被告立刻离开厂区,被告于13时09分向110报警,110警察于13时14分到达现场,引来部分职工围观。警察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签收了原告的上述X号文件之后,被告与警察同时离开厂区。原告随后召开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宣读了“云健制药司[2006]第X号文件”,该文件的内容为:“包装车间职工江某某在2006年6月12日至2006年6月20日期间,先后多次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同年7月7日,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先后向昆明市西山区法院、昆明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和昆明市中级法院先后以(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和(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判决:撤销原告作出的云健制药[2006]第X号《关于解除与江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支付被告自2006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月的工资。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云南丰泰技术司法鉴定所申请对2006年6月20日下午13时至17时因停产造成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云南丰泰司法鉴定所以云丰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报告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市场不发生剧烈波动,没有特殊情况出现的条件,原告2006年6月20日下午13时至17时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现原告以上述的事实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行为侵权,应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民事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有一定的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1、原告举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工资及工作和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双方在餐厅发生争执,并引发部分职工围观和报警处理。2、被告与原告领导争吵的行为只是双方解决争执问题的行为,不具违法性。3、原告的损失鉴定是建立在工厂停产的条件下,但原告的举证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停产。4、被告与原告领导争执的行为与原告工厂停产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昆明云健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云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仅不符合案件的事实,也与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定不符。2006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无理取闹,纠缠公司领导,致使公司领导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不得已,只有请保安要求被上诉人离开厂区,被上诉人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打电话要求110到公司生产区,引来了公司数百名职工放下手中的工作围观,直接引发了全公司范围内的生产停产。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无理取闹的行为致使公司与深圳华康公司的商务谈判深受影响,导致06—07年度的购销合同被取消,公司是不可能遭受1000万元的间接经济损失的;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无理取闹行为导致公司领导不能进行正常的管理工作,保安是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离开生产区的;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无中生有地胡说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威胁而打电话给110,110警车是不可能开进公司生产区的;而110警车如果不进入生产区,数百名职工是不可能放下手中的工作来围观的;这数百名职工放下了手中的工作来围观,又怎么可能不停产呢这一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证实了在上班时间内有数百名职工在现场围观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也对此视而不见,反而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实上诉人在此期间停产。并且,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并没有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要有违法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而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损害行为。违反或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被上的上述行为已经完全足以依法认定为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时采取双重标准。对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即《关于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一审认为系原告的规章制度,不属于证据范畴,而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即《关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则认定是有效证据而采信。明显不公,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而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证据,却又错误地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认定为另一企业的身份证明。(三)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的内容不相符。一审法院在法律的适用上仅只是适用了属于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对审理案件必须要适用的实体法则根本没有适用。既然没有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这一要件,那么,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无法服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停产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当天发生纠纷的时间系从中午12:05分至被上诉人离开厂区的时间为13:50分结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到其单位吵闹,引起工人不工作而进行围观,造成上诉人半天停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故本院应在该法律关系项下进行审理。首先,对于财产损害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06年6月20日中午12点05分,被上诉人与厂领导发生吵闹,引起许多工人放下工作来围观,致使上诉人工厂停产;并提交司法鉴定报告,用于证实发生纠纷当天13:00时至17:00时上诉人因此停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x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事实主张及财产损失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本案事发当天的起因系双方当事人因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而发生在上诉人的厂领导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执,故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找厂领导吵闹的事实主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经二审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从中午12:05分至被上诉人离开厂区的时间为13:50分,共1个多小时的时间,而上诉人申请鉴定其经济损失的期间为当天13:00分至17:00分,仅从上诉人主张的时间段来看,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从12:05分至13:50分结束,此时理应恢复正常生产,故上诉人主张的其经济损失计算的时间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因劳动关系问题而发生争执,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系无理取闹,且如因此而引来其他工人围观,上诉人作为工厂的管理者,其应行使依法享有的行政管理权,有责令围观的工人回到工作岗位进行工作的指挥权,故造成工人围观的这一后果上诉人自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与其发生本案纠纷而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事实的存在,由此上诉人基于该项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的前提和基础已丧失,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采用双重标准的问题,上诉人针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关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并非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也并未采信被上诉人的该项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就本案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元,由上诉人昆明云健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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