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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与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

负责人田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39岁,苗族,吉首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诉被告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57‰,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抵押合同;

4、房地产抵押合同;

5、抵押(质)物清单;

6、他项权证、评估函、吉房权证石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7、利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借款4万元用于购置日化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2.57‰。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环城路的私有房产作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而律师费属于实现其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这一诉求,本院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

二、被告谭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

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审判员龙翠萍

人民陪审员杨世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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