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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张志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7时6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保时捷轿车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华路口东50米处时,遇来XX骑自行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后尾部及来XX肢体相撞,造成来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于同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来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来XX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给付被害人来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及其亲属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其过失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来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及其亲属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其过失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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