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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3时许,在本市X路、中山南二路路口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程某不备,迎面将程某推倒在地并将其按住,抢走其背在左肩上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355元、x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1部、网讯科技WL-x手机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元)1块以及银行卡数张等。之后,高某某携赃逃逸。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日18时许将高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被抢的x移动电话机1部、网讯科技WL-x手机电池1块、人民币350元以及建设银行卡1张,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程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不足部分的违法所得,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不足部分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明德

审判员熊理思

代理审判员杜玉妹

书记员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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