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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2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区某项目部工地,将工地在建大楼内临时电缆线用大力钳剪断后窃得若干千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余元。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陶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公安局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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