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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宣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为本市X村X号101-X室的业主及住户,被告为本市X村X号201-X室业主,原告与被告为上下相邻关系。2006年8月,原告的一间大某间平某漏水,这是第一次,当时原告用了3件羊毛衫用于堵水,同时原告及时向小区物业反映,物业公司派人员在现场查看后发现被告家阳台处的下水管道作了改装,要求将管道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物业公司明确造成原告平某漏水的原因是被告改装管道造成的,与物业管理无关。2009年7月30日,原告的3间房间和厨房间的平某均漏水,这是第二次,同年8月18日,原告的2间大某间的平某漏水,这是第三次,原告均及时告知被告。由于大某漏水给原告的地某、大某、家电、墙某、平某起壳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迅速修理整改和赔偿,被告推托造成漏水的原因是物业的责任,拒绝赔偿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事实上被告在2003年对其阳台处的下水道作的改装是造成原告所有房间平某漏水的直接原因,原告所有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地某2870元、踢某某1095元,彩某修理费250元、遥控器修理费35元、传某某修理费280元,大某修理费980元、墙某、平某起壳修理费1440元、辅料960元、人工费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改装了下水管道,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该下水管道在2006年8月原告第一次漏水的时候,被告就到物业公司报修了,现在的下水管道是物业公司提供的,以前的下水管道是方型铁皮的,因使用时间长了破损,被告在装修时自行更换了一根管道,并没有改变排水管的走向,如果被告排水管改过道,就会改变雨水的走动。2009年7月30日这天上海下大某雨,如果如原告所述,被告家的地某首先会浸水的。根据原来排水管的设计,每个楼层都有一个漏水斗,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去原告家看过,原告家X楼目前没有漏水斗,原告自行拆除了。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改变排水管道,且又把漏水斗拆除,故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市X村X号101-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11月20日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现房屋产权已变更为他人,被告系本市X村X号201-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双方原系上下邻居。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1986年建造的公房,根据房屋原始结构,被告阳台原为敞开式,阳台与卧室之间有门窗,阳台内有一根公用雨水管和一个地某,雨水管直径约110厘米,2002年被告在房屋装修时自行将阳台与卧室之间的门窗拆除,封闭阳台,使卧室与阳台连成一体,同时对阳台内的公用雨水管更换为PPC园管,直径约75厘米,并在雨水管外做了壁橱,2003年当地某业公司统一更换公用雨水管,被告阳台内的雨水管没有统一更换。2009年7月30日下暴雨原告发现房屋渗漏水,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曾赔偿85元,让原告自行修理,后原告没有修理,将钱退还给了被告。同年8月18日又是暴雨天,原告发现二间卧室天花板渗漏水,原告及时向被告反映,由于水量大,造成原告墙某、平某、地某、踢某某、大某、彩某、传某某等部分财产受损。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对雨水管修理整改并提出赔偿要求,而被告认为渗漏水责任不在被告,双方交涉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另经现场勘查,原告阳台内的公用排水管,目前没有漏水斗,雨水通过排水管直接排放在天井内,现原告阳台地某被抬高二级阶梯,排水管则通过阶梯内自设的暗管再排放。

审理中,原、被告对本市X村X号101-X室房屋修缮费用及原告家具等财产修复费用产生分歧,原告遂向本院申请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系争的房屋修缮费用及财产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墙某天面修复费用1342元、地某修复费用1200元、家具及其它墙某修复费用为300元,合计为人民币2842元。彩某等家电的损失不在本次评估范围内。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垫付。

又查,因渗漏水造成原告彩某、传某某、遥控器损坏,原告支付彩某修理费250元、传某某修理费280元、遥控器修理费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组照片、彩某、传某某、遥控器修理发票,被告提供的一组照片,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某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市X村X号101-X室2009年7月30日、8月18日发生的渗漏水事件,系下暴雨,雨量较大某水管不通畅所致,并非公用排水管堵塞引起,而排水管不通畅的原因,与被告自行改变排水管口径、原告房屋漏水斗被私自拆除、排水管流向被改变不无关系,由于排水管在一、二楼处出现问题,使雨水在该处排放受阻,从而出现翻溢现象,再由于被告将卧室与阳台改建为一体,使排水管溢水流入室内,导致底楼卧室渗漏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具体承担比例有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墙某、地某等修缮费用的诉请,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自行将房屋出售,使被告失去了为自行原告修复的机会,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将综合渗漏水原因及责任、原告的损失及房屋已出售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电修复费用的诉请,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地某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00元。

二、被告宣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彩某、遥控器、传某某、大某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83元。

本案资产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有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宣某负担人民币500元。(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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