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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天津人民出版社、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出版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3802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浪漫经典发展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702。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5-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书业公司)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梅梅、亓蕾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刚,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及被告科文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笔名沧月)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该协议现仍在生效。根据该协议,原告取得《镜》系列包括《龙战》等在内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与独家发行权。世界知识出版社于2006年1、2月分别出版了《镜龙战》(上)和《镜龙战》(下)。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于2007年11月擅自出版图书《镜龙战》(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侵犯了原告对该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被告科文书业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并在《中国青年报》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辩称:第一,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取得了相关授权,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二,由于原告在与作者王某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作者王某有权将著作权授予他人。第三,原告存在根本违约,作者王某已于2007年4月份在与原告的诉讼中提出解除协议,并于同年6月份发出了解约通知。第四,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文书业公司辩称:科文书业公司作为销售者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科文书业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原告要求科文书业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科文书业公司发票和当当网的发货清单。

2、2005年6月25日原告与作者王某某《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

3、原告与世界知识出版社签订的《镜龙战》(上、下)的《图书出版合同》。

4、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

5、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的《镜龙战》上、下册。

6、律师费发票。

7、今古传奇杂志社开具的付款人为北京浪漫经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及交通银行存款单及杂志《奇幻》。

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科文书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

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8、2007年8月30日,作者王某与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版合同》,及2007年11月2日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书》。

9、作者王某与原告的电子邮件及msn聊天记录。

10、作者王某发出的解除《图书代理出版协议》通知书及公证处发票和发出通知书的快递单。

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原告的上诉状。

12、证人王某某证言。

针对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解除。被告科文书业公司对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的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科文书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3、科文书业公司与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销协议书》。

14、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

15、杭州贝榕图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

16、杭州贝榕图书有限公司批销单。

原告及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对被告科文书业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8、10-16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8、10-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鉴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核当事人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6月25日,原告孙某某与作者王某(笔名沧月)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协议约定作者王某将《镜》系列包括正传第二卷《镜破军》、第三卷《镜龙战》和第四卷(未定名)及外传《织梦者》和该系列其他相关作品的中文简体本图书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的权利授予原告。作品出版物一经出版,原告在无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作者王某不得将其作品中文简体本的著作权再授予其他个人或组织。合同有效期为四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0日和2005年12月10日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就《镜龙战》(上)和《镜龙战》(下)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6年1月和2006年2月,世界知识出版社分别出版了《镜龙战》(上)和《镜龙战》(下)。2008年4月23日,原告自科文书业公司经营网站当当网上购得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

另查,2007年4月,原告因与作者王某就履行双方之间的图书代理协议发生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者王某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作者王某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稿酬。诉讼过程中,作者王某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解除<图书代理出版协议>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图书代理出版协议》,其中包括2005年6月25日的《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2008年4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05年6月25日原告与作者王某之间的《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再查,2007年8月30日,作者王某与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出版合同》,其中包括《镜龙战》一书。根据该合同,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获得联合一家中国大陆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销售《镜龙战》中文简体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3年,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首印数为3万套。2007年10月12日,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贝榕图书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日,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人民出版社就《镜龙战》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该书的中文图、文本图书专有出版权授予天津人民出版社,天津人民出版社获得合同有效期内中国地区独家出版、印制、发行的权利。2007年11月,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镜龙战》,该书版权页标明印数1-x册。

又查,2006年7月1日,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科文书业公司签订《委托代销协议书》,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科文书业公司在当当网上销售涉案图书,该公司提供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008年1月7日,科文书业公司自杭州贝榕图书有限公司以单价16.8元的价格购进涉案图书100册。

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7月3日撤回对于(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作者王某某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作者王某是否有权将《镜龙战》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第三方。二是天津人民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三是科文书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除法定情形外,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人可自己行使也可授权他人行使著作权。

作者王某将《镜龙战》的专有出版权授权给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在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作者王某不得将《镜龙战》中文简体本的著作权再授权他人。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和作者王某在履行2005年6月25日的《图书出版代理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违约行为的存在并不当然导致作者王某可将授予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另授他人。作者王某对其权利的收回,只有在与被授权方达成一致经法院确认之后,另行授权行为方能合法有效。基于此,被告关于作者王某有权将《镜龙战》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权他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和作者王某之间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图书出版代理协议书》于2008年7月3日起解除,在此之前,原告基于该代理协议享有《镜龙战》的专有出版权。

2、对于争议焦点二,天津人民出版社与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出版合同时,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作者王某与其签订的《委托出版合同》。但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时,作者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诉讼,双方《图书出版代理协议书》并未解除,《镜龙战》的专有出版权仍为原告享有。根据《出版市场管理规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侵犯他人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同时,天津人民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未对涉案图书的出版情况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3、对于争议焦点三,科文书业公司作为涉案图书的销售者,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出具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因此,科文书业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原告要求科文书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鉴于原告并未取得《镜龙战》的著作人身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获利情况,本院将考虑被告出版涉案图书的册数、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图书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涉案图书《镜龙战》。

二、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图书《镜龙战》。

三、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六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负担二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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