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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陈某、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沪X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怒江路,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横过车行道,车辆车头与原告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嗣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并确定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经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是沪XX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用品费73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5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某系某公司驾驶员,其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XX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路,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沪XX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某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含伙食费120元)。2009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畸形愈合;左侧第8、9、11肋骨骨折,第4、5腰椎左侧横突、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沪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某公司,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4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陈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公司作为雇主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09元,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总额为x.15元(含镇痛泵330元,不含伙食费120元;其中原告支付7288.15元,被告支付x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医疗费x.15元的60%计x.49元,故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超出部分x.51元可在其他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在瑞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无相应病史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住院用品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报酬计算3个月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确定误工费为9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9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的衣物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商查询费4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此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实际发生,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基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工作一定程度上造成影响,考虑到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9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其中支付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x.51元);

二、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的60%,计人民币2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伙食费12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144元);

三、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住院用品费用人民币300元的60%,计人民币180元;

四、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60%,计人民币1620元;

五、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60%,计人民币840元;

六、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60%,计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的60%,计人民币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36元,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31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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