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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XX工业泵厂诉西安XXXX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XX工业泵厂,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X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上XX工业泵厂诉称,原、被告系供货合作伙伴关系,素有生意往来,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原告分七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104,5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46元。

被告西安XXXX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付款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设备维修义务,导致被告产生了很大一笔维修费用,而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被告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西安XXXX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上XX工业泵厂货款人民币70,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之前汇至法院帐户;

二、原告上XX工业泵厂自款到法院之日起三日内开具人民币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邮寄至法院;

三、原告上XX工业泵厂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自行到被告西安XXXX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三桥厂区将2台型号为IRG-80-160A、2台型号为IRG-65-160A,2台型号为IRG-150-315的水泵提回,如逾期未提,视为放弃提货权利;

四、如原告前去提货时,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提货,或者被告未按期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按照货款人民币104,546元申请执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5.50元,由被告西安XXXX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之前随货款一并汇至法院帐户),余款由原告上XX工业泵厂自行承担。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6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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