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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兵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范某某、张某某、谷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钻墙洞进入本区X镇某厂区,窃得废不锈钢阀门七个、废铅块二块、废黄某、废紫铜等物(价值人民币2,301元),后将上述物品销售至本区X镇上海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校某、余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范某某、张某某、谷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并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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