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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与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伏某

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

原告伏某与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店长,2005年4月升职做督导,一直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1年11月31日止。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人事部提出要求调动工作担任店长,次日按照人事部要求写了一份书面申请交给公司,人事部也同意了原告的申请,称会安排原告做店长。7月22日,原、被告就督导的职务进行了交接。7月24日人事部找原告谈话,说公司不同意原告担任店长,要调原告到门店做普通营业员,原告当时就表示被告做法违反劳动法,并表示要到法院去起诉被告。8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又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9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0元。诉讼时,原告曾要求恢复督导职务,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是原告只好将恢复督导职务的诉请撤回。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1920元;2、支付2008年10天及2009年15天的年休假折价工资7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4、返还培训费250元。

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写的申请报告有两层意思,一是辞去督导职务,二是申请做店长,公司可以安排原告做店长,也可以安排原告去其他岗位。在法院审理期间、仲裁期间,原告仍应服从公司安排,提供劳动服务,应当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无故旷工,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统一安排员工每年休5天年休假,原告在2008年已经休过5天年休假,2009年因为原告不上班,被告无法安排其年休假。至于培训费,被告公司从未收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店长,2005年7月开始担任督导,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内容为:“因身体不适,不能胜任督导的职务,现申请做门店店长,望人事部能批准为盼。普陀五督伏某2009年7月15日”,该申请报告下方有被告公司领导沈建华批注:“同意辞职,工作统一安排,不宜任店长。沈建华7/15”。7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督导工作交接。原告因对工作安排有异议,故实际工作至7月27日,之后未上班。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其督导职务,支付2009年8月、9月的工资6000元,并补缴2009年8月至9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同年10月23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9月的工资1920元,对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恢复其督导职务的诉请。2010年2月2日,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9月工资1920元。双方对判决均未上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即本案诉请的内容。同年5月21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天及2009年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76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发放工资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报告、劳动合同、企业职工除名审批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工资960元及11月工资32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10月、11月工资。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10月、11月工资1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告累计缴费月数为110月。原告提交了企业职工除名审批表,该证据系原告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调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审批表,原告于1982年至1989年7月在上海第七织布厂工作。原告另提交了上海市创新橡胶制品厂的证明一份,该厂证明原告在1989年12月至1994年7月在该处工作,但该厂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约为16年,按照有关规定,累计工作年限在10年至20年间的,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因原告在2008年已经休息过5天年休假,故原告在2008年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2009年尚有10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年休假折价工资。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双方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明细表上的项目系被告巧立名目,实际上每月发放的工资仅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原告的主张不影响对其月工资的计算,根据工资明细表及原告在2009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情况,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2.77元。故被告应以该金额为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价工资共计3327.96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起因对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有异议,故未去上班,并及时申请了仲裁,请求之一即是要求恢复督导岗位,被告在双方涉讼的过程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对其岗位是否会恢复有期待,导致其未去被告处上班。事实上在涉讼过程中,原告将从事何岗位,具有不确定性,被告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以原告不到岗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12.77元为标准,故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x.01元。四、关于培训费。原告表示被告曾收取过原告250元培训费,并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录音证据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伏某2009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280元;

二、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伏某2008年、2009年年休假折价工资人民币3327.96元;

三、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伏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x.01元;

四、对原告伏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人民币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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