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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至本市X巷镇丰浜5队X号二楼一出租屋被害人李某某住处,采用卸下气窗上的木板后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屋内柜子中的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5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洪某初中毕业后来沪打工,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本案发生在该刑事处罚之前。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洪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缺少必要的家庭教育,加之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被告人洪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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