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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阮某与被告朱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戎某

原告阮某

被告朱某

被告吴某

原告戎某、阮某与被告朱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阮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某、阮某诉称,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1.7%,并以被告朱某自己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同日,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确认向原告戎某借款20万元、向阮某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吴某出具承诺书,将其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为被告朱某的上述借款做信用担保。原告认为被告朱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某立即向两原告分别归还借款共30万元;二、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7%计算;三、被告吴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明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吴某,被告朱某仅仅是将自己住房为被告吴某提供抵押担保,并未收取过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被告朱某辩称意见,对承诺书及房产证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吴某亦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及办理抵押登记后自称将借款30万元交给案外人张锡虎,但张锡虎并未将该款项转交给被告。因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于2009年6月10日与两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设置出借人(抵押权人)为两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朱某,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月利率1.7%”“抵押物座落于某四村X号X室”。同日,被告朱某分别向两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房子抵押借款,借款人:朱某2007.6.10”、“今借阮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房产抵押,借款人:朱某,2009.6.10”。双方根据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于当日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同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本人承诺有朱某借戎某、阮某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房产抵押款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我承担一切责任。另有一本双辽路X弄X号X室产证.信用担保.承诺人:吴某2009.6.10”。两原告认为,其已于2009年6月10日当日向被告朱某交付借款30万元,而被告朱某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之义务,被告吴某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他项权利证明、承诺书、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未收取借款,被告吴某辩称其亦未收取借款,两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未有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但根据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均明确被告朱某系借款人,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戎某…”、“今借阮某…”等内容,且双方已于2009年6月10日凭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被告朱某辩称其在未收取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且在出具上述手续却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亦未曾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朱某上述一系列行为及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均可推定其已收取系争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30万元的责任。因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7%,被告朱某现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吴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其作为保证人身份应对系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对被告朱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戎某借款人民币x元、归还原告阮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1.7%的利率向原告戎某、阮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对被告朱某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9.50元,由被告朱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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