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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梅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某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4月起建立粮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各类大米。双方的合作方式为:被告负责提供包装袋对粮食进行包装,并直接向超市发货,合同价格包含包装物。但合作期间,包装袋实际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浙江某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总价值903,952.88元,其中286,836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6,836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尚有336,489.18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6,489.18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某在2008年11月20日对账中已经确认,并经法院审理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4月起建立粮食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将其加工的各类大米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在南京周边地区的购买商提供。

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付货336,489.1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以(2009)……民二(商)初字第7……号予以受理。审理中,原告辩称,在其应付被告的货款中应扣除286,836元编织袋货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提供上述价值的编织袋,故原告要求在应付被告货款中扣除286,836元编织袋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的判决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中,第二条上诉理由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供应的编织袋货款286,836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有责任向法院提供其向被告提供编织袋的充分证据,现其仅凭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证明显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09年10月9日,维持了本院的判决。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2009)……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编织袋货款,原告在(2009)……民二(商)初字第7……号一案中已经主张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样,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案外人“发货确认”,以及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7元,减半收取3,17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443.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某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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