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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诉海南洋浦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2-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8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略)。

以上委托代理人符志政,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洋浦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儋州市西干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海南洋浦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海南洋浦海龙实业有限公司雇请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其果园基地劳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二原告自1998年2月离开被告果园后就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直至2002年4月才申请仲裁,其行为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二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均不服,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4325.80元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南洋浦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两人的诉讼请求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被上诉人在海南洋浦海龙实业有限公司果园基地打工,1998年2月14日被上诉人经结算,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劳动报酬分别为4497元、728.80元。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的果园基地后,于1999年2月13日领取被上诉人补发劳动报酬900元并提异议,此后经上诉人多次追讨,被上诉人不再支付余下报酬款。为此,上诉人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请求处理,2002年4月11日该大队认为已超过法律时效而不予立案;上诉人又向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4月18日以已超过申诉时效,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二审与一审法院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受雇到被上诉人海南洋浦海龙实业有限公司果园基地劳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发生纠纷,直至2002年4月才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但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实施细则,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50元,故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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