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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与叶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8-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7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曹孟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1日,叶某某以江西省定南金砂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谢进国签订协议书,乙方将座落在云南省金平县X镇X村会秧老寨公路下方一铜矿矿洞转包给甲方。同年11月10日,叶某某与谢进国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谢进国协商办理与“信义铜选厂”业务挂靠取得合法探、采权事宜进行了补充。协议签订后,叶某某接管了该铜矿矿洞,并邀约叶某福、张丙坤合伙对该矿洞进行投资开采。2007年1月份,叶某某邀约三原告到云南省金平县X镇考察铜矿开采,经实地考察,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合伙到该镇开采铜矿,把叶某某接管的矿洞及机械设备等作价100万元,三原告出资70万元占70℅的股份,叶某某占30℅股份。同年2月25日三原告将70万元股金款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条给三原告,叶某某收取三原告股金后,收购了原合伙人的股份。2007年春节前后,叶某某和三原告共同对铜矿矿洞进行了经营,并生产出了铜矿石。期间,由于原、被告未与“信义铜选厂”协调好业务挂靠事宜,矿洞被金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月30日责令停止开采,2007年4月份,在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治理整顿和规范工作中,金平县国土资源局炸封了矿洞。2007年10月建,原、被告双方再次相约,准备恢复在金平县的铜矿矿洞生产,并于2007年10月17日在定南县城以双方原口头协议为基础,补签了一份股东协议,但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1日。该协议约定的股份份额和出资数额与口头协议相符。由于恢复生产需要一笔启动资金,为此,傅某某、张某某及叶某某愿意再出资21万元用于恢复生产,但是,在这笔资金由谁管理的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导致纠纷的产生。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并未禁止个人合伙开采矿产资源。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合伙开采铜矿的协议以及在口头协议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个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是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才能实施开采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合伙开采铜矿的合意后,在没有进一步完善开采手续和取得合伙采矿权的情况下实施开采行为,该行为属于原、被告共同过错实施的违法行为,因该违法开采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股份份额各自承担相应的亏损。三原告主张与叶某某签订和股东协议无效及要求叶某某返还入股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驳回傅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要求确认2007年3月1日与叶某某签订的股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傅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要求叶某某返还入股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傅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负担。

傅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入股款7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叶某某辩称,答辩人与三上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伙行为有效,即使股东协议无效,因三上诉人与答辩人均存在过错,三上诉人理应与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70万元入股款于法无据,并且,答辩人已将该70万元入股款支付某原股东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之后至2007年4月25日矿洞被炸封时,上诉人付某某一直在该矿洞,期间,付某某在矿洞搭建了工棚,并出售了部分矿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合伙开采铜矿,应共同收益、共担风险。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在合伙之前,曾一同到云南省金平县进行实地考察,入伙之后至矿洞被炸封之前,上诉人付某某一直在该矿洞,并在此期间从事了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三上诉人应明知该矿洞属于无证开采,在这一情形下,三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7日仍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在定南县补签股东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共同分担因无证开采带来的风险。由于矿洞开采手续的不完备,最终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对矿洞进行正常开采,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三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协议无效并返还被上诉人叶某某返还股金款7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傅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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