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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陈某某、机械工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晓青,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机械工业出版社员工,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陈某某、机械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机械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齐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青、张某某,被告机械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1997年编写了《计算机操作系统教程》一书,于1997年11月出版。2006年10月,原告发现机械出版社出版的《x操作系统原理》和《x操作系统原理(第2版)》两书中,大量内容抄袭自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操作系统教程》。据两书中编写分工得知,侵权内容是由陈某某和马洪兵撰写的。涉案两书长期多次印刷发行,并在行业内广泛传播。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收回并销毁侵权书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赔偿原告诉讼必要支出2万元;4、通过《中国计算机报》、《中国计算机学会通讯》、《科学时报》等相关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作品确实使用了原告相关作品,但属于合理使用。大学科技类教材中包含的内容一般不会是教材作者个人或者几个人的创造,实际上汇集、展示了某个领域中众多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辛勤创造和智慧。由于教材是某个知识体系内容的集中表述,不可避免地要引用该领域中有关作者的著作、论文或作品。同一个领域的教材,因为反映的是同一个知识体系的内容,会在内容选择上,甚至文字细节上存在似曾相识的现象,被告教材和原告教材的部分重复是因为某些专有名词、定义、步骤为业内通用说法,某些段落均翻译、借鉴自国外同一部经典教材。原告在作品中也引用了他人作品,没有注明引用出处。被告编著的作品一共两版,本质上属于一部作品一次使用,第二版是在第一版基础上进行的修订,字数仅涉及6258字,比例仅占到原告作品的1.5763%,占被告第2版作品的比例仅为0.98%,不构成实质性内容,属于合理使用。两部作品的编写体例及编写特点存在重大差异,原告作品是对计算机系统的一般性介绍,而被告作品是对x操作系统的专门介绍,读者在购买时会进行区分,加之引用比例很小,对原告利益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称2007年发现市场上被告的作品,但被告出版涉案第一版作品时,原告就已明知了,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械出版社辩称:我方对涉案作品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在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也约定了作者保证作品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孟某编著的《计算机操作系统教程》(以下简称孟某教程)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x-300-x-1,字数x字。其中第五章I/O设备管理一章的字数约x字。

2001年8月,尤晋元、史美林、陈某某、马洪兵等编著的《x操作系统原理》(以下简称陈某第一版)由机械出版社出版,x-111-x-2,定价39元。该书封面标明“重点大学计算机教材”,全书约x字。该书《编者的话》中提到:全书共9章,其中第6章I/O系统由陈某某编写。该书的参考文献中未将孟某教程列为参考书目。经查,该书第6章约x字。

2005年8月,陈某某、马洪兵等编写的《x操作系统原理(第2版)》(以下简称陈某第二版)由机械出版社第2版第3次印刷,x-111-x-9。该书封面上标明“重点大学计算机教材”,定价39元。全书约x字。该书的参考文献中未将孟某教程列为参考书目。该书《编者的话》中提到:全书共分7章,其中第6章“设备管理与I/O系统”由马洪兵、陈某某编写。庭审中,陈某某称该书第6章的第1、2、3节是其在第一版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马洪兵没有参与该部分写作和修改,而是参与了第6章第4、5、6节的编写、修订工作。庭审中,原告认可马洪兵未参与侵权部分编写,撤回了对马洪兵的起诉。经查,第6章第1、2、3节共约x字。

孟某主张,陈某第一版共7308字抄袭了孟某教程,分别是:第284页标记内容抄袭孟某教程第153页,字数378字;第284页下半部分到第288页标记内容抄袭孟某教程第168-172页标记内容,字数5712字;第292-293页标记内容抄袭孟某教程第173-174页标记内容,字数924字;第296页标记内容抄袭孟某教程第175页标记内容,字数294字。陈某第二版共6258字抄袭孟某教程,分别是:第308-309页标记内容抄袭孟某教程213页标记内容,字数378字;第307页中间部分、第313-318页标记内容抄袭孟某教程第168-172页标记内容,字数5628字;第326页标记内容抄袭孟某教程第153页标记内容,字数252字。

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陈某第一版、第二版相关内容与孟某教程的相应内容进行了对比和使用字数的统计,被告认可第一版使用孟某教程7268字,第二版使用孟某教程6258字,但认为第二版使用的内容与第一版基本相同,不能重复计算。

经法庭比对,陈某第一版第284页标记内容与孟某教程第153页标记部分、第284页下半部分到第288页标记内容与孟某教程第168-172页标记内容、第292-293页标记内容与孟某教程第173-174页标记内容、第296页标记内容与孟某教程第175页标记内容,第二版第308-309页标记内容与孟某教程213页标记内容、第307页中间部分和第313-318页标记内容与孟某教程第168-172页标记内容、第326页标记内容与孟某教程第153页标记内容基本相同或相似,但存在个别用词、英语翻译的差别和一些孟某教材没有的内容。陈某第二版与第一版相应内容大体相同,属于对第一版的修订、改写。以上相同或相似部分主要使用了孟某教材第五章I/O设备管理一章的内容。

陈某某提交了一些同类书籍,但这些书籍中基本找不到与其使用孟某教程内容相同或类似的表述及内容。

被告陈某某提交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原告曾于2001年8月20日参加过“2001年x操作系统研讨会”。陈某某称,该会的目的就是汇集同行业老师和人员,推介《x操作系统原理》一书,会上给每位与会者一本书,因此孟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孟某承认参加过该研讨会,但否认收到过该书,认为直到在市场上购买了侵权书籍,才知道侵权的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交2007年9月25日、2007年9月26日从北京兰兴达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购书的两张发票(均为29.3元)、2007年9月30日从北京百万庄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购书的发票一张(金某39元)及律师费发票一张(金某x元)。

另查,2000年12月10日、2004年3月20日,陈某某作为著作权人分别代表(甲方)与机械出版社北京华章图文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乙方)签订《约稿出版合同》,合同约定机械出版社出版《x操作系统原理》、《x操作系统原理(第2版)》。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付酬方式为版税方式,版税率×印数×定价,版税率为10%。华章公司是机械出版社的一家子公司,机械出版社出版的涉案二书由华章公司策划,出版合同由机械出版社授权华章公司与陈某某等签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计算机操作系统教程》、《x操作系统原理》第一版、第二版、侵权对照表、购书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某某提供的《x操作系统原理》第一版、第二版、内容对照表、其他书籍、照片,被告机械出版社提供的约稿出版合同、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在《计算机操作系统教程》一书上署名为作者,无相反证据,应认为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第一、二版与孟某教程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所引用的内容在其他的同类书籍上有类似的表述。但陈某某提供的其他同类书籍中,基本找不到与其引用部分相同或类似的表述。故应认为陈某的相同或相似内容来自孟某教程。被告辩称,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知识是源于国外的一种科学技术知识,而对这种科技知识的介绍,不可避免地受到操作系统本身特性的限制,并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国外著作的影响,由于科技知识本身的客观性以及表达方式的有限性,描述同一个问题时,可能会差别不大。本院认为,陈某与孟某相同或相似的内容,有一些计算机领域的基础概念、基本原理等,由于科技知识本身的客观性和表达方式的有限性,使用这些名词或原理本身不能视为是抄袭和侵权。但是,从相同、相似的具体内容和情况来看,大部分内容还是可以以其他方式进行表达的,其中有些内容是带有孟某表达个性的,完全可以换一种表达方式,就这些内容的整体而言,不能以表达有限为由否认侵权。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认可使用了原告书中的部分内容,但认为属于合理使用,这就需要法院考虑相同或近似内容在引用书籍中的数量和分布,以及是否注明参考文献或出处来加以判断。陈某某辩称,孟某教材约397千字,陈某第一版约673千字,陈某第二版约634千字,而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第一版约7200余字,第二版约6200余字,所占比例都很小,不构成陈某的主要部分,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原告孟某则认为,不应将相同或相似部分的字数与全书的字数进行比例的统计,而应将具体章节的字数作为分母统计所占比例。本院认为,涉案教材都是分为若干章节的,各个章节可以独立出来。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所占的比例统计,应以相应的章节字数为分母进行计算,何况陈某并非陈某某一人编写,其他章节由其他作者编写。陈某第一版、第二版相同或相似部分主要使用孟某教材第5章的内容,该章约x字,陈某第一版第6章约x字,第二版第6章第1、2、3节约x字,如此计算,相同或相似部分占到孟某书相关章节的15%、13%多,占到陈某第一版相应章节的12%多、陈某第二版相应章节的18%多。特别是陈某第一版、第二版中存在连续几页使用孟某教材的5000多字、改动较小的情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本案中,陈某第一版、第二版相应章节引用孟某教程相应章节的比例超出“适当引用”的范围,且没有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没有在参考文献中列入孟某及其教材的名称,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侵权,陈某某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机械出版社称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依据是机械出版社华章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约稿出版合同第二条,但该条是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的效力,仅此约定不能免除被告机械出版社的合理审查义务,出版社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机械出版社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时效有其特殊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曾于2001年8月20日参加过“2001年x操作系统研讨会”,而结合陈某第一版的出版时间和会议名称,被告称该会的目的就是汇集同行业老师和人员,推介《x操作系统原理》一书,会上给每位与会者一本书的说法符合常理,作为与会人员以及同行业的专家,基于对本领域相关大事的关注,孟某在参会时应看到并读过该书,在2001年应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版侵权的事实。但是,陈某第二版使用的内容与第一版有重复相同的地方,基于第一版的教材亦会多次印刷并在较长时间内在市面上发行、销售,侵权具有持续性、连续性,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仍应判令停止侵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第二版存在侵权问题,孟某提供的证据证明2007年尚能买到该书,故应认为侵权行为在起诉前仍在持续,孟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侵权书籍,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考虑到涉案侵权内容占陈某第一版、第二版全书的比例很小,收回并销毁侵权书籍会损害到另外绝大部分内容的作者的利益,并带来极大的不经济,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已可给予原告相应的救济,本院判令被告机械出版社在陈某某对陈某第一版、第二版的相关内容进行重写、修改或删除之前,不得重印、再版。原告要求陈某某、机械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考虑到本案中侵权使用内容占全书比例很小,并不会导致孟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且孟某在第一版时应已知道侵权的存在,但迟迟没有提起诉讼,其怠于行使权利的态度是侵权行为持续的原因之一,由此亦可见其并未受到多大伤害,被告就陈某不当使用孟某教材相关内容但未为其署名、注明出处一事向孟某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必要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其诉讼支出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过错、侵权程度、损害后果、原告合理必要的诉讼支出等,特别是侵权文字字数较少,占全书比例较小,孟某教程和陈某第一版、第二版的读者虽有部分重合,但更有市场的细分等情节,确定民事赔偿范围,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在被告陈某某对《x操作系统原理》第一版、第二版相关内容重写、修改或删除之前,不得重印、再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机械工业出版社向原告孟某支付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四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机械工业出版社向原告孟某出具书面赔礼道歉信(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某、机械工业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孟某自行负担四百元(已交纳),被告陈某某、机械工业出版社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李颖丽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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