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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陆某某,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沈惠明、人民陪审员戴锦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等材料,至2009年9月,被告累计向原告购货计货款人民币x.13元,被告购货后未给付货款。后原告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13元,并偿付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

2、送货单及对帐单,证明原告最后的供货时间及对帐单出具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间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板,至2009年9月1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计货款人民币x.13元,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13元,并偿付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3.4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秦锦铨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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