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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0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万安水利发电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曾某某、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6日晚,张某某驾驶赣x号车由信丰县X镇桥北往县城方向行驶时,与曾某某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某、曾某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占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受伤后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26天,其医疗费为8520.9元。2007年7月6日,张某某与曾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赔偿曾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休息误工费(173天)等项共计x.66元。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为赣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8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进行核查,剔除医药费2758.14元,误工费43.45元、伙食补助4元、护理费43.45元、休息误工费4893.85元,共计剔除7742.89元,赔付给张某某x.95元。

原审认为,张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张某某具有约束力,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无约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赔偿款进行审核,对不实的误工费、休息误工费等项有权剔除,但其对医药费以超标准用药、非正常用药为由剔除2758.14元缺乏依据。原审据此判决:一、张某某应再给付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4984.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应再承担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758.14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资费60元,计85元,由张某某承担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承担30元。

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休息误工天数为173天,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医药费2758.14元,误工费7742.89元、护理费7742.89元共计x.79元。

张某某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对所涉人员和单位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据此理赔;曾某某休息误工天数的证明材料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审核并已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交该证据;被上诉人超期限举证,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口头辩称,曾某某的休息误工天数应由上诉人举证明,而不应由答辩人举证证明;在一审期间,本案卷宗被省公司抽查,经原审法院同意,答辩人已于一审庭后将相关证据材料寄给了原审法院;张某某已在赔付结案协议书上签名,答辩人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在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信丰县中医院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二、信丰县X镇X村委会关于曾某某身份的证明;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业务部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闭庭后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信丰县中医院医务鉴定证明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二、赔付结案协议书、赔款收据;三、曾某某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审核表。被上诉人对信丰县X镇X村委会关于曾某某身份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另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议后认为,三方当事人对曾某某身份的证明和信丰县中医院的医务鉴定证明、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信丰县中医院的证明能够与该院的医务鉴定证明、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对该证明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曾某某的休息误工天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赔付结案协议书没有具体条款,且赔付结案协议书在前,领取赔款时间在后,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赔付责任已履行完毕,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扣除曾某某医疗费等没有依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晚,张某某驾驶赣x号车由信丰县X镇桥北经陈毅广场路往县城方向行驶,与曾某某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曾某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占道行驶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于当日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尾趾开放性骨折,2007年2月11日,曾某某出院,信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医务鉴定证明均载明:隔三天返院换药,骨折愈合前忌下地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曾某某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后,信丰县中医院于2007年7月6日出具医务鉴定证明:左尾趾开放性骨折术后,休息一个月。在此期间,曾某某花去医疗费8520.90元。2007年7月6日,张某某与曾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赣x号车修理费841元;二、曾某君治疗费319.40元;三、曾某某医疗费8520.90元,住院误工费27天×1299.17元/30天=1169.25元,伙食费27天×4元/天=108元,护理费27天×1299.17元/30天=1169.25元,休息误工费173天×1299.17元/30天=7491.88元(曾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补偿共计x.28元)。以上费用由赣x号车承担。

另查明,张某某为赣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张某某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后,于2007年8月24日在没有具体赔付条款和赔付金额的赔付结案协议书上签名,2007年8月30日,被上诉人赔付给张某某x.95元,被上诉人经核查剔除的款项是:曾某某医药费2758.14元,住院误工费43.45元,伙食费4元,护理费43.45元,休息误工费4893.85元(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合计4984.75元),合计7742.89元。

还查明,曾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全家农田于2002年被政府征用后一直居住在信丰县城,以商业活动为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张某某应赔偿曾某某x.60元,其中:医疗费8520.90元,住院期间(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2月11日共26天)的误工费26天×1299.17元/30天=1125.95元,伙食费26天×4元/天=104元,护理费26天×1299.17元/30天=1125.95元,出院后的休息误工费(从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8月6日共176天)176天×1299.17元/30天=762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曾某某出院后的休息误工天数;二、被上诉人的赔付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

关于曾某某出院后的误工天数的问题,本院认为,曾某某在2007年2月11日出院时,信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医务鉴定证明均载明:隔三天返院换药,骨折愈合前忌下地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由此可以认定,曾某某出院时其病情尚未痊愈,仍在治疗期间。曾某某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后,信丰县中医院又于2007年7月6日出具了“左尾趾开放性骨折术后,休息一个月”的医务鉴定证明,因此,曾某某出院后的休息误工数应从2007年2月12日算至2007年8月6日共计176天。

关于被上诉人的赔付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虽于2007年8月24日在赔付结案协议书上签名,但该赔付结案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任何赔付条款和赔款金额,不具有履行的具体内容,而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8月30日将x.95元赔付给张某某,张某某接受该x.95元并不能说明其同意只赔付x.95元。因此,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赔付结案协议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赔付x.95元后其赔付义务即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

综上,张某某与曾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就赔偿数额的约定低于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该约定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投保人张某某按《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数额索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曾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共计x.79元,对其超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某某应再付给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4984.75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赔付。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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