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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3.06.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某九三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陳世淙、洪佳濱、張春福、蔡彩貞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某九三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自訴乙○○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某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

第某百二十二條第某款(有第某百二十條第某款、第某、第某款或第某

款之情形)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二十八條第某項但書規定

甚明。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某七號判決,以抗告人所提起者係依法不

得自訴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

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某九四號及本院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某四二一號判決,分別以無理由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

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二十二條第某款之原因聲請再審

,惟所述原因及所提證據無一與上開規定相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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