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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7日7时许,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312国道北侧邢庄路口驶出左转弯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的丈夫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2.56元,交通费、运尸费81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刘某某的丈夫王xx知道本人无驾驶证,又将他的无牌、无保险的摩托车交给我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我也受伤住院。因此,王某西在此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我不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是在行驶过程中从后边被撞倒的,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我也是受害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依据不足,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两家系亲戚关系,两家同在一个村庄居住。原告刘某某的丈夫王xx与被告王某乙在一起干泥工活,2009年10月17日早上出工时,王xx将自己没有牌照也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王某乙驾驶,二人一起去工地出工。当行至312国道邢庄路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王xx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王某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七天后死亡,共花医疗费6582.56元。被告王某乙在王xx死亡后支付给原告刘某某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梁森林的证言,证明收到运尸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尸检报告,住院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xx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王某乙驾驶,致使王某乙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王xx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吕某某、王某乙的赔偿责任,王xx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各自承担40%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按照南阳南石医院收费票据为6582.56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年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原告请求x元,应支持其请求;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计算20年,为x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运尸费81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运尸费只提交了梁xx的证言,且丧葬费已包含此费用。因此,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款为x元,二被告各负担40%,应为x元。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各支付2000元为宜。因王某乙在王xx死亡已后支付x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被告王某乙应赔偿x元;被告吕某某应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x元;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王某乙、吕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66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某业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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