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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与何某甲、廖某乙、李某丙、何某丁、蒙某某、廖某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办事处石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系被上诉人廖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某甲之父。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广发大厦十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总经理。

原审被告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31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3日20时50分,被告蒙某某驾驶号牌粤x轻型货车从北沙往南盐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海区X镇X街新开发区某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反方向行驶,由被告廖某庚驾驶的号牌为粤x的摩托车(车尾乘载原告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廖某庚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甲被送里水医院抢救治疗后转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特重型颅脑外伤折等。医生建议原告何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至同年12月27日,原告何某甲在里水医院用去医疗费807元,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x.97元。原告何某甲于2005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5年12月27日的医疗费x.97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6020.16元,按70%责任赔偿予原告。2006年5月18日,原告何某甲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6年6月15日的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按70%责任赔偿予原告。2006年10月25日,原告何某甲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检验,意见为原告何某甲为三级残疾;护理程度为大部分(B级)护理依赖级别。在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何某甲四肢瘫属三级伤残、运动性失语属四级伤残、小便失禁属五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属五级伤残、右侧面瘫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护理依赖及Ⅱ级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5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廖某庚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蒙某军是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号牌粤x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蒙某某、廖某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蒙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应按被告蒙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号牌粤x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廖某庚诉讼请求,故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某庚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何某甲有证据证明其从2005年9月23日至2007年1月13日的共支付医疗费为x.90元,减除已判决截止2006年6月15日前的医疗费x.09元,尚欠医疗费x.81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9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2072元,原告已支付272元,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8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何某甲于2006年6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6年10月24日)误工131天,原告何某甲的月平均工资1881.3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且有生效的判决书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8215.01元(1881.30元÷30天×131天=8215.01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何某甲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标准30元计算,结合原告何某甲受伤程度及残级,并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确认原告何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42天,计护理费为8520元(30元×142天×2人=85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5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何某甲现在的状况,其属于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有人护理,且只有26岁,结合原告何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其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定残后护理费x元,无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某甲住院14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60元(142天×30元=42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甲是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某甲伤残三级并多处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无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原告廖某乙还需抚养16.02年才满18周岁,故其生活费为x.15元(x元×16.02年×80%÷2人=x.15元);被扶养人原告何某丁还需抚养16.94年,故其生活费为x.76元(x元×16.94年×80%÷3人=x.76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李某丙请求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某甲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数额偏高,以x元为宜。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x.91元、法医鉴定费2072元、误工费8215.01元、护理费852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92元,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蒙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x.44元,减除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还应赔偿x.44元。原告廖某乙生活费x.15元按70%责任即赔偿x元,原告何某丁生活费x.76元按70%责任即赔偿x.7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已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支付予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x.44元;二、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乙生活费x.01元,原告何某丁生活费x.7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x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379元,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原、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纠正。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提出被上诉人截至起诉日多收取了3424.81元(判决书上错为3466.86元),然而一审法官却在判决数额的扣减上遗漏了,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述金额构成如下:1)(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将误工费6020.16错列为6062.16元,对比多出42元;2)本次交通事故截止到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合计共x.24元,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申请先予执行,最终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加执行的款项合计共x元,为此被上诉人多收取1576.76元;3)上述二审案件改判时,没有将误工费部分×70%,造成多1806.05元。由于一审法院在上述问题上的遗漏,造成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有误。2、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计算两人不合理。因为被上诉人何某甲在计算该段护理费期间,病情已明显好转,由昏迷转为清醒,被上诉人何某甲举证需要二人陪护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一人陪护为宜(30元×142天=4260元)。3、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原审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定残后护理费x元,无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首先,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支持内容阐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何某甲的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护理人员按照1630元/月计算有违法理。其次,结合一审的司法鉴定书分析,被上诉人何某甲只属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级别属于二级护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何某甲自理能力并非不能恢复,鉴定中也没有要求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其护理人员也不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因为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方可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护理期限,而被上诉人何某甲并没有达到可能计算二十年的标准,并且综上情况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也相应降低,护理费也相应减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或改判被上诉人何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再次,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被上诉人何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对于被上诉人的补偿已经足够,再增加定残后护理费已无必要。4、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同样没有阐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并且其父亲的户籍上反映的是农业户口,为此,计算基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再者,本次交通事故诉讼一审辩论终结时应当是第一次起诉的开庭当天,为此应按照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宜。5、关于被扶养人廖某乙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其应属于农业户口,为此,抚养费应当按照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农村居民所属项目计算为宜。6、关于被抚养人何某丁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某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但被上诉人对此所提供的唯一证据只是村委会的证明,从主体审查,其一,村委会根本不具备证明收入来源的资格;其二,村委会也不具备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为此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再者何某丁的户籍属于农业户口,即使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相关项目为基准确。7、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有3万元那么高,赔偿1万比较合理。8、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多次在一审开庭时提出,请二审法院对数额予以纠正。9、判决主文在赔偿总费用中没有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800元医疗费。10、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失实,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审查。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主动审查,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若上诉人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最后作了上述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及造成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请二审法院撤销。三、造成本案的讼累系被上诉人,为此,诉讼费用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赔偿数额;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甲、廖某乙、李某丙、何某丁答辩认为:1、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应当以二人陪护为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医院证明也有说明是需要一至二人护理的。2、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按照每个月1630元计算是错误的,这是上诉人的一个误解,如果是按照上诉人的理由上诉人计算出来的护理费还比被上诉人计算的多。3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004年度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在2005年9月份,按照法律规定这个时间可以按照2005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4、佛山从2004年开始已经全部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了,已经不存在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来源是合法的,由于何某丁已经超过60周岁了,按照法律规定也可以不需要其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5、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也是判少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医药费数额也是错误的。6、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要求其承担不按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但这是民诉法的规定不属于判决内容的,上诉人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在所有的案件当中都是这样规定的。7、一审在计算诉讼费用方面也是错误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379元,计算比例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判决被上诉人得到的赔偿金额过少。

被上诉人何某甲、廖某乙、李某丙、何某丁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蒙某某、廖某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何某甲提交了其2005年9月23日入院至2006年11月4日出院的所有医疗费收据以及出院后四次门诊收费收据的原件,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的费用共计x.90元。原审用上述医疗费总额扣减之前的判决书已经判令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赔付的数额,计算出其在本案中尚应赔偿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重复计算,以及部分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何某甲住院期间始终有陪护一至二人。原审结合被上诉人何某还应的伤情,酌情认定需二人陪护,并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应以一人计算护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某诉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由于被上诉人何某甲经鉴定后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属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审结合被上诉人何某甲的实际年龄,参照上述规定,按照最长护理期限20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但又要求适用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0%的比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又以原审已经支持了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再增加定残后护理费无必要为由,主张无须支付,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2004】X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收革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凡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9月,此时被上诉人何某甲已具有佛山市居民户籍,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9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应当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因此本案中应适用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即《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据此对三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上述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文所述,被上诉人廖某乙、何某丁自2004年7月起均已具有佛山居民户籍,原审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其计算标准亦应采用《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此外,由于被上诉人何某丁已经年满六十岁,可认定其无劳动能力,而当地村委会亦作出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原审支持其关于被上诉人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何某还应尚不满三十岁,因案涉事故受伤致三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误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在事发后已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和能够积级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提出(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计算错误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多执行1576.76元的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至于总费用中没有扣除1800元法医鉴定费的问题,原审已作出裁定予以纠正。此外,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判决中列明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其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未超越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超出请求,是其对法律的误解。至于诉讼费用,原审按照判决结果,判令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费用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过少等,属于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亿信钢格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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