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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祁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时间:2007-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4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永丰中粮调料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永丰中粮调料厂经理,住(略)-1103。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永丰中粮调料厂副厂长,住(略)-8。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料酒商品上依法注册了“永丰”牌商标。现发现被告经营的北京永丰中粮调料厂经销的料酒所使用的“料酒王”商标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78元。

被告祁某某答辩称: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祁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带有涉案“料酒王”商标的料酒,并保证今后不再生产该产品,且就此向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歉意;

二、祁某某赔偿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已执行);

三、为杜绝侵权的再度发生,北京永丰中粮调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崇某某承诺放弃其就涉案“料酒王”商标标识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崇某某首先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交与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在二零零七年八月底之前办理完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放弃或者终止事宜,如果违反上述承诺,祁某某将就此项约定赔偿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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