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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曾是同学关系,2002年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相互了解。2003年2月26日二人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元月l4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9月26日婚生男孩张胜武,2007年3月份生女儿张慧珊。婚后原告在新乡一家医院承包科室卖药,被告间断在新乡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在濮阳经营。2007年7、8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期间被告将其嫁妆拉走,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撤回了起诉,之后原告把被告及孩子接回家,没有同居生活又回新乡经营药品生意,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过。2007年10月份,原告到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原、被告订立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生活费用,儿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承担生活费用。双方签字后,原告付给被告3万元作为离婚条件,被告接款后反悔,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09年6月份起诉离婚。近年来,原告与获嘉县一女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长期分居,感情淡化,近年来,原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曾起诉离婚,在双方家长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但未能和好,仍然分居。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钱,被告反悔,关系僵化,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按协议执行,原告在财产分割上应增加给被告3000元。被告的嫁妆已拉走,不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胜武由原告抚养,女孩张慧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已付3万元),下余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承担。

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葛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后来因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使张某某有离婚的念头,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离婚不正确;2、双方并未就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且张某某也未给葛某华3万元,原审认定的该事实不正确。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葛某某上诉所诉不是事实,张某某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葛某某与张某某于2003年2月26日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元月l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农历9月26日婚生男孩张胜武,2007年3月婚生女孩张慧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于2008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张某某在外地经营药物生意,双方沟通较少,张某某于2009年6月又诉至原审法院,再次要求与葛某某离婚,葛某某以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葛某某与张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张某某长期在外地做生意,使双方沟通较少,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葛某某在家庭付出了辛苦,双方应珍惜共同构建的家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交流,可能会和好如初,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张某某提出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葛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张某某与葛某某离婚。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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