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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X村电器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顺德市X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村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北京正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市X排华达塑胶玩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X排华达塑胶玩具制品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X路X号X楼X单元X号。

第三人东莞粤能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粤能科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原告顺德市X村电器厂(简称东村电器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东莞市X排华达塑胶玩具制品厂(简称华达玩具厂)、东莞粤能玩具有限公司(简称粤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村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达玩具厂、第三人粤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东村电器厂于1999年9月15日获得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华达玩具厂于2002年8月6日、粤能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了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可采性

合议组将两个请求人的无效请求合并进行审理,并将证据重新进行排列如下:

证据1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2是(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证据3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4是(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证据5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述5项专利公报经本案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1、证据2、证据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均为电表箱,它们都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证据3是(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2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以专利法第九条为无效宣告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4是(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8年7月2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可以作为以专利法第九条为无效宣告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

2、本专利与证据3的外观设计比较

本专利公告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整体形状呈长方体(箱体),箱体的顶面(箱盖)呈屋檐状且呈弧面,箱体前面的上部设有一长方形观察窗,其上设有长方形装饰框线。背面板设有电表箱的安装固定板;其左、右视图为呈长方形。

经查,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有5幅视图。从视图可以得知,对比文件整体形状呈长方体(箱体),箱体的顶面(箱盖)呈屋檐状且呈平面,箱体前面的上部设有一长方形观察窗,背面板设有电表箱的安装固定拴。左、右视图为呈长方形。

由上述的描述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呈长方体;2、前面板的上部均设有一长方形窗口;3、箱体的顶面均大于箱体(呈屋檐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顶部的箱盖不同,本专利顶部的箱盖为弧状过渡,而对比文件顶部箱盖为平面。

合议组进一步分析认为,电表箱是一种比较成熟的产品,电表箱用途是保护电度表的,使用时安装在墙壁上,通过视窗可读电度表的度数。对于电表箱这类产品,因电表箱是必须安装在人体站立时的高度之上,安装后不易见到箱体的顶面。在判断其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其判断要部应该是该产品在使用状态下能引起使用者视觉上注意的,容易看到的部分。合议组认为二者的设计风格是相同的;并且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也是相同的。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电表箱顶部设计有所不同,但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不容易区别,合议组据此判定本专利与证据3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鉴于上述证据已被合议组采纳,并得出本专利与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专利相近似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做评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2003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东村电器厂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东村电器厂诉称:一、被告对本专利外观形状认定不清楚。从本专利的左、仰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的“箱体”部分明显分为两级,包括靠后的、呈长方体的基级和靠前的、呈梯形体的台级,台级由后向前收缩变窄,其左、右、下侧面与正面倾斜相交并圆滑过渡。从本专利的主、左视图中可以得知:本专利的“箱盖”部分也分为两级,包括水平的板状基级和向上弧状隆起的穹级。二、被告对对比文件外观形状认定不清楚。被告明显忽略了对比文件整体四四方方、有棱有角,且“箱盖”与“箱体”斜交,即箱盖是一倾斜的板。三、被告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同点与不同点认定不清楚。四、被告对电表箱的安装高度、视觉效果、判断要部的认定不清楚。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差别明显,完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公告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涉及电表箱整体形状呈长方体(箱体),箱体的顶面(箱盖)呈屋檐状且呈弧面,箱体前面的上部设有一长方形观察窗,其上设有长方形装饰框线。背面板设有电表箱的安装固定板;其左、右视图为呈长方形。由在先申请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视图可以得知,其涉及电表箱整体形状呈长方体(箱体),箱体的顶面(箱盖)呈屋檐状且呈平面,箱体前面的上部设有一长方形观察窗,背面板设有电表箱的安装固定拴。左、右视图为呈长方形。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呈长方体;2、前面板的上部均设有一长方形窗口;3、箱体的顶面均大于箱体(呈屋檐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顶部的箱盖不同,本专利顶部的箱盖为弧状过渡,而对比文件顶部箱盖为平面。被告认为,电表箱是一种比较成熟的产品,电表箱用途是保护电度表的,使用时安装在墙壁上,通过视窗可读电度表的度数。因而电表箱是安装在人体站立时的高度之上,安装后不易见到箱体的顶面。因此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电表箱顶部设计有所不同,但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不会注意。被告据此判定本专利与第(略).X号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综上,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华达玩具厂、第三人粤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表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略).3,申请日是1998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是东村电器厂。

本专利公告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电表箱可分为箱体和箱盖两部分,箱体的后部比箱体的前部宽,呈梯形体,各边角呈圆弧过渡,箱体前面的上部设有一长方形观察窗,其上设有长方形装饰框线;箱盖呈屋檐状且呈弧面。背面板设有电表箱的安装固定板(详见附图一:本专利)。

针对本专利,华达玩具厂于2002年8月6日、粤能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分别以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分别提交了证据。经过整理,两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2是(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证据3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4是(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证据5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述5项专利公报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受理了两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东村电器厂。东村电器厂对两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及证据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即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出了第X号决定。

对比文件即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名称为电表箱,其公开了五幅视图,从视图可以得知,对比文件亦可分为箱体和箱盖两部分,箱体整体呈长方体,边角呈直角,箱体前面的上部设有一长方形观察窗,箱盖呈屋檐状且呈平面,箱盖与箱体呈斜面相交,背面板设有电表箱的安装固定拴。(详见附图二:对比文件)。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报、证据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应该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两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共提交了5份证据,但因为第X号决定仅以证据3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故本案的审理仅涉及证据3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的外观是一个分为箱体和箱盖两部分的电表箱,其箱体部分呈前窄后宽的圆弧过渡的梯形体,箱体边角为圆弧过渡,其箱盖为呈屋檐状的弧面。而对比文件的电表箱亦可以分为箱体和箱盖两部分,其箱体为长方体,边角为直角,箱盖呈平面且与箱体斜交。从外观观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有较明显的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将两者相混同,即使在使用状态下,无论电表箱的安装高度如何,只要距电表箱的距离适当,消费者都可以较清楚地观察到电表箱的外观,亦不会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相混淆。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外观相近似,并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无效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相近似是错误的,因其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未予评价,故其应继续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东村电器厂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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